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關於「及施用」之記載均予刪除,另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犯罪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且其前案執行完畢距今已近4年,難認被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淨重0.0934公克,驗餘淨重0.0915公克),經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45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9頁),是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8號被告吳建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龍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5日上午7時前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後方公園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34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所購得之前開毒品藏置在苗栗縣○○市○○里○○00號住處房間內。嗣於
108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龍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400456號鑑驗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建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為:0.09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