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告 陳德成 被告 林美亨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訂立契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
約定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馥華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華生活科技公司)、 陳金鐘 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路二段411號馥華大台北D3:13樓總價新臺幣(下同)883萬元,G1:9樓總價966萬元(以上均含車位,9樓下稱系爭房地A、13下稱系爭房地B),二戶之總價合計1,849萬元,並由被告以貸款取得資金支付頭期款及尾款,原告則支付貸款利息,若需支付房貸本金,則由雙方各付一半,原告並開立票號798476、發票日96年8月27日、到期日97年3月日、面額140萬元之本票資為質押,房屋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雜項費用後雙方平分,如售價低於總價,虧損部分由原告全數吸收。
㈡嗣後因財力因素,雙方約定僅共同投資系爭房地A,即興建
完成後○○○區○○段第15-2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4及其上建物門牌板橋市○○路○段○○○○○號9樓(含地下停車位)並於97年4月18日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系爭房地A原告均依約定繳納利息,詎被告對於原告多次催告將系爭房地A出租以減少利息負擔均置之不理,進而於99年3月30日委託信義房屋公司中和區莒光店仲介出售予第三人 徐毓翎 ,並於同年4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㈢原告經由信義房屋公司門市查詢提供物件介紹明細資料始知
悉交易成交價格為1,100萬元(含車位),扣除原買入價格
966萬元後,被告應給付投資報酬金為67萬元[(1100萬元-966萬元)÷2],屢次通知被告履行約定均無回音。爰依公證之契約書6條之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前揭時、地合意共同出資購買預售房屋即系爭房地A
、B,並約定頭期款部分彼此出資一半,惟實際係由被告全數墊付,原告同時開立面額140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質押,若房屋嗣後如有出售,利潤均分等情,此契約書並經認證。嗣於96年年9月18日,被告以元大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頭匯款82萬元入原告帳戶,以供原告代為向馥華公司繳交系爭房地A、B之「使照取得」該期款項74萬元(其中系爭房地A之房屋使照取得款為39萬元)及其他費用等支出。詎原告取得上揭款項後,未將74萬元交付予馥華公司,反而將之挪用他處,其餘差額則做為其個人支付之訂金及簽約金之抵充。被告遲至97年3月間,始知原告未將被告匯款給予其之款項交付馥華公司,因而導致被告違約扣款。
㈡被告已無多餘資力,同時購買系爭房地B,因而兩造與「馥
華公司」、「陳金鐘」合意解除系爭房地B之契約關係,惟仍遭馥華公司要求賠償違約金441,500元。原告自知理虧,因而於97年3月26日當日,同意兩造另與馥華公司簽訂協議書,並由兩造另行簽立讓渡書。而協議書約定兩造因資金不足無力繼續繳付兩戶房地之價金,積欠價款數期,已逾期違約,為降低雙方之損失,馥華公司同意與兩造簽訂之買賣標的,縮減為系爭房地A等情。另讓渡書則約定並載明原告將系爭房地A之權利義務,自當日起讓予被告,被告並自該日起承受買賣房地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等語。因此,嗣後被告即使再將房屋轉賣他人,因此所生之盈虧概與原告無涉,原告實無再依契約書之約定主張權利。
㈢原告私自挪用74萬元部分,致產生對馥華公司之違約,遭馥
華公司要求賠償違約金441,500元,已如前述。上揭原告挪用被告之款項,被告曾向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97年5月6日經調解成立,並於97年7月11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准予核定在案。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原告同意清償74萬元本金及2萬4千元之利息予被告,原告並應自97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利息4000元予被告;自97年11月15日起,每月清償本金3萬元予被告至全部清償日止,惟原告迄今並未清償完畢。足見,原告確有挪用款項導致違約,雙方嗣後為此另簽上揭讓渡書之事實甚明。原告基於先前契約書之權利已不存在,自無從要求被告履行該契約書之內容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6年7月19日共同向馥華生活科技公司、陳金鐘承購
「馥華大台北」系爭房地A即G1棟第9樓、及系爭房地B即D3棟第13樓房屋暨基地應有土地權利範圍○○○區○○段第15-2地號34、35、36、37地號),及停車位編號B3-29、B3-30,並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分為
966萬元及883萬元。㈡兩造於96年8月27日簽立契約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以96年度北院民認誌字第000618號認證書認證在案,兩造合意共同出資購買前開房地,並約定頭期款由兩造各出資一半金額,並由原告支付該頭期款利息,若需支付貸款本金,則由兩造共同負擔。另系爭房地出售金額如高於購買總價,於扣除所有雜項費用後,利潤由兩造平分。
㈢被告依前開契約書已先行墊付全額頭期款,並由原告交付其為發票人之面額140萬元本票乙紙為擔保。
㈣兩造於97年3月26日與馥華生活科技公司簽立協議書,合意
縮減買賣標的為「馥華大台北」系爭房地A(含地下停車位)。
㈤系爭房地A興建完成後,經地政機關編列為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224及同段636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403之1號9樓),並於97年4月1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權人。
㈥被告於99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A處分予訴外人徐毓翎。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所簽立之公證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亦即兩造於97年3月26日簽立之讓渡書是否足以推翻前公證契約約定之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簽立之公證契約約定,業經兩造另於97年3月26日簽立之讓渡書取代,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於前揭時、地合意共同出資購買預售房屋即系爭房地
A、B,並約定頭期款部分彼此出資一半,惟實際係由被告全數墊付,原告同時開立面額140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質押,若房屋嗣後如有出售,利潤均分等情,此契約書並經認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又詳閱兩造於97年3月26日與馥華公司、陳金鐘所簽立之協
議書第2載明:買方(即本件兩造)因資金不足無力繼續繳付兩戶房地之價金,積欠價款數期,已逾期違約,為降低雙方之損失,賣方(即馥華公司、陳金鐘)同意買方在以下之條件履行完畢之基礎上,買賣標的減縮為系爭房地A。第2小點則約定買方應補付賣方價金之差額及逾期滯納金及辦理產權之費用等,共計302,500元。兩造於同日亦簽立讓渡書,原告將系爭房地A之所有權利、義務均讓與予被告,此亦有讓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足認兩造在無力同時支付系爭房地A、B價金下,對於出賣人業已造成違約之事實下,兩造始簽立前揭讓渡書,約定系爭房、地A之權利義務,賣方均同意兩造之讓渡約定,亦即涉及系爭房地A之權利、義務均歸被告所有,與本件原告無涉,且參酌前揭讓渡書簽立之時間與動機,解釋上應認兩造前所簽立之公證書已被此讓渡書取代而失效,原告仍主張公證書上之權利,自不足採。
㈣末者,被告於96年年9月18日,以其元大銀行永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戶頭匯款82萬元入原告帳戶,以供原告代為向馥華公司繳交系爭房地A、B之「使照取得」該期款項74萬元(其中系爭房地A之房屋使照取得款為39萬元)及其他費用等支出。詎原告取得上揭款項後,未將74萬元交付予馥華公司,致有前揭違約之情事,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違約罰金之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02頁),如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足採。況且,若果原告對於系爭房地A仍有日後處分之期待利益,衡情對於被告抗辯挪用款項部分應會對被告主張抵銷或另外約定,原告又豈能於讓渡書簽立後即97年5月6日經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97年7月11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准予核定在案,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原告同意清償740,000元本金及24,000元之利息予被告,原告並應自97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利息4,000元予被告;自97年11月15日起,每月清償本金30,000元予被告至全部清償日止,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是以,參酌前揭說明,原告依據業已失效之公證書主張被告應交付處分系爭房地A之利益半數予原告,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之公證書,既經兩造於97年3月26日與馥華公司、陳金鐘所簽立之協議書;兩造於同日所簽立之讓渡書,所取代而失其效力,原告仍依據失效之公證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或抗辯,均不足影響本院前揭審認,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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