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豪選任辯護人陳德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嘉豪於民國92年間經診斷罹有憂鬱症,因憂鬱及焦慮之情緒長期、大量飲酒,並曾於96年及97年因酒精性胃炎、酒精性肝炎住院治療,以及於98年間因酒精戒斷發生癲癇抽搐及低血鈉住院,99年間亦曾因飲酒導致吐血到院急診,為醫院精神科診斷為酒精依賴、疑似酒精引起之精神病、憂鬱症等症狀,故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於100年
4月20日21時5分許,其因上開病症及情緒低落,已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其雖認知所在之新北市○○區○○街122之4號5樓住處(下稱本件住處),係1至5樓之連棟公寓,1至4樓尚有其他鄰居住戶居住,且本件住處之儲藏室內,已堆置書籍、棉被等易燃物品,如逕自點火引燃儲藏室內之前述易燃物品,火勢可能延燒本件住處其他房間,更可能造成本件住處所在之連棟公寓燒燬,導致他人之財物或生命、身體因此受有損害之可能,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先將其所有放置在儲藏室內之畢業紀念冊撕碎,再以打火機點燃已撕碎紙張之方式,於本件住處儲藏室內點火焚燒,造成儲藏室內物品嚴重燒失、灰化,儲藏室之地板、四周牆壁嚴重燃燒碳化,更造成本件住處客廳、臥室、廚房、浴廁之天花板、牆壁有明顯煙燻痕跡(起訴書記載火勢旋即延燒至本件住處各處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鄭嘉豪於火勢燃起後旋即呼喊在場之不知情女友 楊碧嬪 一同逃離本件住處。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報案及時到場撲滅火勢,本件住處及連棟公寓之主要結構始未喪失效用而未遂,警方亦據報趕至現場查扣鄭嘉豪用以放火之打火機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鄭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
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碧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卷第9至10頁、第68至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
0年5月2日北消調字第1000028340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暨原因研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暨照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年6月
9日桃療醫字第1000003531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7月4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667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100年
7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憑(參偵卷第37至57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林口長庚醫院被告病歷部分隨卷存放),以及打火機1個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應足採信屬實。而按刑法第173條所稱之「燒燬」,依據學理論述,則略有以下四說:(甲)獨立燃燒說:指經由媒介源傳遞火力後,行為客體已達獨立開始燃燒之程度,即得謂之「燒燬」;(乙)一部毀損說:指行為客體經火力燃燒後,其物質或效用(功能)已達局部滅失之程度,即得謂之「燒燬」;(丙)全部毀損說:指行為客體經火力燃燒後,其物質或效用(功能)達全部滅失之程度,始得謂之「燒燬」;(丁)折衷說:指行為客體已開始燃燒且達於破壞其主要效用之程度者,始克該當所稱之「燒燬」。鑑於放火罪所列舉之行為客體,莫不以其功能或作用進行區隔,是司法實務向來係採取「採衷說」為是否已達「燒燬」程度之既、未遂判斷標準。亦即,行為人所放之火,經由媒介源傳遞火力後,除其行為客體須已達獨立開始燃燒之程度,並須行為客體之主要效用已經喪失者,始能謂已經「燒燬」,而與放火罪既遂之意義該當;倘行為人雖已著手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該行為客體尚未獨立開始燃燒,或行為客體雖已獨立開始燃燒,然尚未至其主要效用已經喪失之程度者,均不能謂已經「燒燬」。就本案而言,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本件住處儲藏室內已撕碎之紙張,進而延燒儲藏室內之物品有嚴重燒失、灰化,儲藏室之地板、四周牆壁嚴重燃燒碳化,本件住處內其他房間則僅受煙燻,無擴大延燒之虞,經救災人員到場後先以滅火器滅火,後續以水線為殘火處理,未見本件住處或或連棟公寓結構有何損壞之情形,此觀卷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照片即明(參偵卷第45頁、第50至56頁)。據此,堪認本件住處或連棟公寓之主要效用並未喪失,而未達刑法燒燬程度。是被告本件放火行為,尚屬未遂行為,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而關於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火災現場勘查人員許智凱,到庭證述案發現場係直接對住宅放火或失火延燒部分,因本院綜合卷附事證,已認定被告所為係放火行為,而非失火行為,核無再行傳喚證人許智凱到庭證述之必要,附為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點燃本件住處儲藏室內已撕碎之畢業紀念冊紙張,惟於本件住宅或連棟公寓之他人住宅主要結構燒燬之前,隨即因消防人員前往現場,將火勢撲滅,尚無確切事證顯示本件住宅或連棟公寓之他人住宅已達燒燬之程度,詳如前述,是被告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之辯護人提出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情節,本院為期慎重,經分別調取被告本件以前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及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再送由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鑑識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經該醫院鑑認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犯案經過等綜合判斷,於鑑定結果及結論欄指稱: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㈠酒精依賴;㈡疑似酒精引起之精神病;㈢憂鬱症。此次被告疑似飲酒後與幻覺干擾下進行燒畢業紀念冊之動作,其當時可能受到酒精及幻覺干擾而影響其判斷於室內燃燒物品可能造成公共危險之能力,故其判斷此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有明顯缺損等語,有該醫院100年7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參照被告放火點燃本件住處儲藏室內易燃物品之舉,除使自己直接陷於公共危險之罪責外,更可能造成本件住處燒燬之不利後果,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精神意識等同一般人水準之人,鮮有放火燒燬自身住處,導致自己財物損失甚至無家可歸之異常舉動,由此更見被告行為之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所為應係失火,或行為時已精神異常(無責任能力)云云,核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且自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一致供稱:其為本件放火行為之時,清楚認知其因心情欠佳,故在本件住處儲藏室內點火引燃已事先撕碎之畢業紀念冊,起火後其與女朋友就往樓下跑等語,在在顯示被告雖因前述罹患疾病情事,而使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但無確切事證顯示其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難認被告行為時係無責任能力之人;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本件放火行為,核與卷附事證相合,且參以被告放火之地點(本件住處內儲藏室)、放火之標的物(已撕碎之畢業紀念冊)、放火處之環境(堆置書籍、棉被等易燃物)等客觀情事觀察,一旦火勢起燃、延燒,大有可能波及本件住處內其他房間,甚至連棟公寓其他鄰居之住宅,難認被告行為時具備所為放火行為不會引發火災之確信,自與失火之情形有別,是辯護人上開辯解,難認有據,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處罰。
六、扣案之打火機1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供承係其本件放火行為所用之物,但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然據其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打火機1個係其所有,且其有抽煙點火及燒香拜拜之習慣等語(參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堪認被告因自身抽煙或點香祭拜之故,而有擁有扣案打火機1個之需求,兩相對照上開歧異之供述,自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打火機1個為其所有之詞,較為可採,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之物,應堪認定。是扣案打火機1個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