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錦福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
3月31日100年度簡字第356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錦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間向車釭企業社(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三和路3段44-1號)之負責人 朱威丞 佯稱係「展昱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昱公司,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認許,亦未辦理有關之公司設立登記,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確定)之北區負責人「 陳元鴻 」,並在其所販售之貴燭汽車機車燈泡型錄宣傳單上印製虛構之展昱公司地址,表示為展昱公司販售之產品,且以電腦合成之方式,未經AV女星 小澤圓 同意而印製小澤圓代言之圖片、字樣於型錄宣傳單上,以展昱公司名義經營貴燭汽車機車燈泡之買賣業務,並交付展昱公司名片、型錄宣傳單及貴燭機車專用燈泡奈米氪氣大燈樣品(包裝盒上印有「榮獲國際ISO9001品質認證」及「 奈米晶 鑽級」等字樣),向朱威丞詐稱:展昱公司產品貴燭機車專用燈泡奈米氪氣大燈榮獲國際ISO9001品保認證,係採奈米氪氣技術製作,且有AV女星小澤圓代言等虛構事實,致使朱威丞誤信貴燭機車專用燈泡奈米氪氣大燈係展昱公司之產品,且展昱公司既有能力請AV女星小澤圓代言,應係有相當資產之公司,貴燭機車專用燈泡奈米氪氣大燈又榮獲國際ISO9001品保認證,採奈米氪氣技術製作,應具有高技術及相當之品質保證,而陷於錯誤,自98年5月間至99年6月間,分別向陳錦福購買「奈米黃金光系列」、「奈米石英清光系列」、「奈米氪氣系列」等各種規格之貴燭機車專用燈泡奈米氪氣大燈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因朱威丞查覺陳錦福所販售之燈泡品質不如預期,因而起疑而進行查證,發現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3並無展昱公司,向經濟部查詢公司登記亦無展昱公司之登記,陳錦福所販售之燈泡係購自翊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翊文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威丞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錦福(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以虛構之展昱公司名義販賣上開貴燭機車專用燈泡(下稱系爭燈泡)給告訴人朱威丞,而該系爭燈泡係以印有虛構之「榮獲國際ISO9001品質認證」及「奈米晶鑽級」等字樣之包裝盒包裝,然該系爭燈泡係向翊文公司所購買,系爭燈泡並非氪氣技術製作,亦無榮獲ISO品質認證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與朱威丞自98年6月1日起,即有業務合作關係,約定朱威丞聘伊為業務經理,以跑店面方式為朱威丞銷售LED車燈,至於朱威丞主動向伊購買系爭燈泡,係因朱威丞要幫其友人 呂承軒 對外販售營生,伊沒有拿型錄宣傳單給朱威丞看,伊沒有說系爭燈泡係奈米氪氣技術製作,且係信用交易,拿貨時根本不必付款,且伊所販賣之價格並未高於市價三、四倍,故障率亦未超高,嗣呂承軒僅工作數日即作罷,朱威丞向伊表示要退貨,雙方於98年12月20日達成協議簽署和解書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如認被告有廣告不實,被告應係觸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標示虛偽品質商品罪,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業已判決確定,屬同一案件,本件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經查:
㈠證人朱威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提供卷附之型錄宣
傳單及展昱公司陳元鴻名片給伊,表示其為展昱公司負責人陳元鴻,被告告訴伊系爭燈泡有奈米晶鑽級,且經過ISO認證之燈炮,且因被告說係小澤圓代言,很好賣,品質很好,因此伊認為有小澤圓代言,係很大的品牌,ISO係一種認證,代表產品有一定水準,奈米係一種高科技技術,基於被告給伊之此種訊息,故向被告買了約新臺幣20萬元之系爭燈泡等情明確(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7頁、第79頁及第79頁反面),復有展昱公司陳元鴻名片(偵卷第9頁)、貴燭汽車機車燈泡型錄宣傳單(偵卷第6-7頁)、貴燭機車專用燈泡產品包裝盒各1件(偵卷第8頁)、估價單2紙(偵卷第4-
5頁)、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為憑(此部分非供述證據,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而估價單2紙上明顯載有奈米及奈氪字樣,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伊沒有拿型錄宣傳單給朱威丞看,伊沒有說系爭燈泡係奈米氪氣技術製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系爭型錄宣傳單亦印製為展昱公司販售之產品,且印製AV女星小澤圓代言之圖片於型錄宣傳單上,包裝盒更載有「榮獲國際ISO9001品質認證」及「奈米晶鑽級」等字樣,核與上開證人朱威丞之證述內容相符,復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燈泡係向翊文公司所購買,該系爭燈泡並非氪氣技術製作,亦無榮獲IS
O品質認證,型錄宣傳單及包裝盒均係伊自己請印刷廠印製,伊交代印刷廠在型錄宣傳單上印製展昱公司,另外隨意寫個板橋市○○路地址,機車行會看經營的公司,有售後服務或保固,這樣比較容易銷售商品,包裝盒上印製「奈米晶鑽級」與「ISO9001」字樣,是因為市面上很多產品標榜奈米及ISO等情(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61頁、第82頁),足見被告明知系爭燈泡並非展昱公司所製造,且並非奈米科技製作及經過ISO認證,為達其銷售商品之目的,而持系爭型錄宣傳單對朱威丞佯稱系爭燈泡具有上開品質,顯見被告確有虛構事實用以招徠購買而對朱威丞有詐欺犯意無疑,益徵證人朱威丞上開之證述應屬可信,朱威丞因被告上開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因而向被告購買系爭燈泡,被告確實有本件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伊與朱威丞有業務合作關係云云,並提出約聘合
約書、合作協議書影本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8-9頁),然此部分之辯稱,與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被告是否與朱威丞另有其他業務合作關係,與本件被告以詐欺方式販賣系爭燈泡與朱威丞犯行,係屬二事,對於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並不生影響。再者,被告另提出和解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10頁)、翊文公司銷退貨明細表影本2紙、價目表1紙(本院卷第11-12頁、第57頁)及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53-56頁)為證,證明被告所販賣系爭燈泡之價格並未高於三、四倍,故障率並非超高等情,然本件朱威丞既然係因被告佯稱系爭燈泡係以有ISO認證品質、奈米氪氣技術製作及小澤圓女星代言等語,因而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系爭燈泡,被告之詐欺犯行業已成立,故被告事後與朱威丞就此紛爭究竟如何交涉處理、被告販售系爭燈泡之價格與實際市價之關係究竟為何、系爭燈泡之故障率是否超高等情,對於被告上開業已成立詐欺犯行,均不生影響。再者,另辯護人所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8號無罪判決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該判決所述之情節與本件之事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援引而拘束本件之認定,為當然之理。另按刑法第255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足成立,均與刑法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同,亦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係在商品標示外以其他詐術對朱威丞為詐欺犯行,業如前所述,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行為,自非論以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之刑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標示虛偽品質商品罪,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件之詐欺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有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接續向被害人朱威丞行使詐術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在刑法評價上,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雖稱原審判決誤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被告陳錦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然被告確有本件之詐欺犯行無訛,業如前述,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偉光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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