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尹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宣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適有 鄭翔宇 (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及 吳大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為閃避均緊急煞車,吳大偉因而撞擊鄭翔宇所騎機車車尾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右小腿及右手挫傷等傷害」為「適有鄭翔宇(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吳大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均緊急煞車,吳大偉所騎機車因而與鄭翔宇所騎機車車尾發生擦撞,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右小腿及右手挫傷、右手肘橈骨頭骨折等傷害」。
2.補充查獲經過為「嗣陳宣尹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宣尹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6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之陳述意見狀、告訴人吳大偉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宣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主動留待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迄未逃避偵審,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肇致告訴人吳大偉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目前有學貸壓力,但因疫情關係已長達2個月無法打工賺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 官林 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50號被告陳宣尹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尹於民國109年1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由基隆往臺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9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鄭翔宇(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及吳大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為閃避均緊急煞車,吳大偉因而撞擊鄭翔宇所騎機車車尾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右小腿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大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宣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伊沿右側車道直行,有靠左迴轉並打方向燈迴轉,且有看後照鏡,並沒有看到後方車輛,伊於迴轉後,告訴人吳大偉之機車就與前方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應該是告訴人未保持行車距離才發生車禍云云,經查,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機車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與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2月23日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2告訴人吳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迴轉時並未打方向燈及全部之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2月23日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與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4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宣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 官黃 麗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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