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騰龍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聰騰 被告 游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0年度矚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騰龍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壹輛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下稱上開遊覽車)為聲請人騰龍通運有限公司所有,因該遊覽車於事故發生後遭扣押,因考量受損車輛有送廠維修,日後加入公司營運上需求,請准予發還扣押之上開遊覽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被告游志豪受僱於聲請人擔任司機,於民國110年3月16日駕駛上開遊覽車,於行經蘇花公路北向114.628公里處時,不慎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 陳美月 等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上開遊覽車前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執行扣押,並在該分局保管中,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茲因本案有關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及事故車輛檢測均已經鑑定完畢,有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檢中心110年4月13日車安審字第1100002621號函及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相關蒐證工作也已經完成,足見上開遊覽車已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本院函詢檢察官就上開遊覽車是否發還給聲請人保管表示意見,檢察官並無反對之表示,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4日宜檢嘉仁110偵3651字第1109013991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聲請人就扣案之上開遊覽車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