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1號原告 黃金木 被告 李宗學
林菁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訴字第11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洗錢犯行,除侵害國家法益外,尚兼及侵害個人法益。準此,洗錢防制法處罰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乃係因該等行為除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外,更有使被害人難以追償其財物,足見洗錢防制法兼有保護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故洗錢防制法禁止洗錢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洗錢罪犯罪被害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將被告2人共同涉犯洗錢侵害原告財產權事實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04號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菁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宗學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祥 」、「 阿東 」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先由李宗學於108年11月20日依「阿東」指示,在臺北市公館地區某處領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經「阿東」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使用;另該集團不明成員於108年11月22日起,接續撥打電話向黃金木佯稱為其外甥,因購買法拍屋需要借用資金周轉云云,致使黃金木陷於錯誤,遂於108年11月22日12時10分許、同年月25日14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30萬元(合計5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由李宗學依「阿東」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黃金木所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54萬9000元)。而於108年11月22日、25日、26日,李宗學即將當日領得詐欺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即提領金額1%)後,接續交予與該集團成員綽號「小泳」等人間亦具有洗錢犯意聯絡之林菁萍,由林菁萍依指示清點所收款項數額,並扣除自身報酬(每日1000元或3000元)後,旋接續於當日再轉交予該集團不明成員;另李宗學於108年11月23日則將當日領得詐欺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交予該集團某不明成年女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5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55萬元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原告當庭表示本件並不請求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2.願供擔保清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李宗學:本件其已接受刑事判決,目前執行中,不應該再就原告所受有損害為民事賠償,而且其將所領得之錢是交付給被告林菁萍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二)被告林菁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及並經就案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相符,堪認屬實。且被告李宗學、林菁萍分別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分別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書正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洵屬有據。而民刑事責任本屬不同,民事責任並不會因為刑事責任已為國家訴追判刑後,而得已解免民事責任。是被告以已接受刑事判決,目前執行中,不應該再就原告所受有損害為民事賠償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指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李宗學既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原告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而共同為詐欺之行為,而被告李宗學並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與被告林菁萍,而共同為洗錢之行為,並導致原告難以追償其財物,被告李宗學、林菁萍依上開規定,被告李宗學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與被告林菁萍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李宗學辯稱:其已將所領得之錢交付給被告林菁萍等情,惟被告李宗學上揭交付金錢行為亦構成洗錢行為,同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仍應對於原告因此所受全部損害負責,是被告李宗學所辯,亦非可採信。又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等規定所為之相同請求,因其上開主張業經認定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