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劉戴璟
訴訟代理人 馮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7,415元,及自民國10
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萬7,41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7,415元,及自
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9年4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7,415元,及自103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全部資產、負債)申請信用貸款,款
項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
使用,適用特惠利率8.88%,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
,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按日計息至本息全部
付清為止。詎被告至96年9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34萬7,
415元拒不清償;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
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貸款金額為40萬元,係因美國運通銀行「8.88%一
率好貸」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約定被告願
意支付開辦手續費為貸款金額的3%,並從撥款款項中扣
除,所以實際匯款給被告的金額為38萬8,000元。
2、就被告辯稱系爭申請書均未合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審閱
期間,故該契約因屬無效云云:
原告所提出系爭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位上方,已特別標示
「本人確認已詳閱上述約定及背面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
款」之全部條款,並同意遵守相關約定」等語,且被告申
請信用貸款當時是貿易公司負責人,依其知識程度及系爭
申請書的字體、文字編排,應無不能理解閱讀契約條款的
情況。
3、就被告主張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①就本件消費借貸於94年8月3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
,因被告有於95及96年間還款,而還款金額先清償償費用
及利息,才會抵扣本金。所以截至95年4月30日止所生之
利息,都已因被告的繳款而抵充完畢,抵充剩餘的數額即
為本件請求的金額。因而,本件消費借貸於94年8月31日
起至95年4月30日止所產生的利息,並無罹於消滅時效的
問題。
②至於本案請求自95年5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的利息請求
權部分,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已減縮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系爭申請書屬定型化契約,美國運通銀行訂約前未給予被
告合理審閱期間,且系爭申請書刻意放大字體8.88%低利
率吸引消費者貸款,卻將「如有累積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
紀錄者,則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整年利率19.95%」之異
常條款隱藏於細小龐雜文字中,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之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應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
(二)原告所提貸款還款明細結餘金額為34萬7,415元,但此金
額原告尚以被告清償金額8萬8,944元扣減94年8月31日
起至95年4月30日止所產生的利息及滯納金,然該期間之
利息及滯納金已逾5年消滅時效,不應以被告清償金額予
以扣除。是以請求金額應為29萬9,056元,而非34萬7,41
5元。另自95年5月1日起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止,逾
5年以上之利息請求權,亦應罹於時效而請求無理由等語
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申請書、
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
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1、就被告所爭執原告僅匯款38萬8,000元乙節,係因系爭申
請書確有約定被告願意支付開辦手續費為貸款金額的3%
,並從撥款款項中扣除等情,有系爭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
,核與貸款還款明細表記載「2005/8/23開辦費12,000..
.信貸放款388,000結餘-400,000」等語互核相符(見
本院卷第4頁),並經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予被告訴訟代
理人審閱,並經審閱後表明系爭申請書為被告所親簽等語
,有本院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是以本
件借貸金額確為40萬元,美國運通銀行於借貸金額中扣除
3%之手續費,而實際匯款38萬8,000元予被告等情,堪
以認定。故而被告爭執本件借貸金額僅為38萬8,000元云
云,尚與系爭申請書條款內容有違,尚無可採。
2、至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違反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第1項審閱期部分。查:按企業經營者與消
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
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
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
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固有明文,惟經
本院審核系爭申請書及約定書上各該條款字體及印刷並無
難以存在或辨識之情形,且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書申請人簽
名欄位上方,已有「本人確認已詳閱上述約定及背面信用
貸款「其他約定條款」之全部條款,並同意遵守相關約定
」之記載,並經被告親自簽名於申請人簽名欄內,再審酌
被告之年齡、時為貿易公司負責人暨其社會經驗,其對系
爭申請書所載之契約內容,難認未有瞭解及認識,繼而持
以借款。是被告抗辯系爭申請書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之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3、再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
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前段固有明文。查,系爭申請書所載
本項貸款條件僅有5條約定,又徵諸上開貸款條件約定之
內容尚非繁雜,並經被告於其正下方簽名欄位上簽名,是
就系爭申請書貸款條件及被告簽名欄位之編排位置,實難
謂被告有何難以注意其存在之情形;況參以上開貸款條件
之文字字體亦非已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被告猶執系爭申
請書貸款條件字體過小,應屬無效云云置辯,亦非足採。
4、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以:被告
就本件借貸契約已清償金額8萬8,944元,本件借貸於94
年8月3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所產生的利息及滯納金,
已逾5年消滅時效,不應以被告清償金額予以扣除云云,
惟被告所辯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對於
抵充之順序另有約定,參以被告清償金額確已抵充上開期
間內所產生之利息及滯納金等情,有貸款還款明細表存卷
可憑,是以上開期間內所生之利息業經被告提出給付而抵
充完畢,尚無罹於請求權之情,故而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
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3,7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