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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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68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 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4日晚間10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樂路口處,右轉彎時不慎碰撞原
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瑞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麗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李青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400元(含工資
3,800元、塗裝3,600元),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
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依現場
標線規定,被告所行駛之中間車道及李青樺所行駛之外側慢
車道均得右轉,又被告斯時已經在事故路口右轉,並未與李
青樺爭搶車道,故肇事車輛碰撞位置是在後側,且被告斯時
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才會在該處右轉,未料一右轉即遭李青
樺駕車擦撞,當時二車都在行進狀態,系爭車輛亦非處於靜
止狀態中,故李青樺就本件事故亦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之過失,故被告及李青樺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各為50%,自
不能單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之內容為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
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
查核單、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
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李青樺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
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被告及李青樺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
任比例應各為50%等節,然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
駕車沿中正路往連城路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右轉民樂路時
有打方向燈,李青樺之計程車行駛在右側慢車道,走走停停
,伊要右轉時,李青樺就駕車撞上伊右側車身等語;參諸李
青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駕車沿中正路往連城路方向之外
側車道行駛,右轉民樂路時,被告就從伊左側車道後方駛來
要右轉民樂路,伊見狀就停頓了一下,但被告就撞上了等語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佐以肇事車輛
之車損部位為右側車身,系爭車輛之車損部位則為左前側車
身,且被告及李青樺行經事故路口前所分別行駛之中間車道
及外側慢車道均得在事故路口右轉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員警到場所攝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陳情案件回覆表等件在卷可佐,則被告及
李青樺斯時既均欲自事故路口右轉,而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
左方,然被告未暫停禮讓李青樺所駕車輛先行轉彎後,即自
該路口駕車右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
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
過失所肇致。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過失所
致,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被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安全
距離及間隔之過失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前開事證
互核有悖,尚乏實據為憑,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在
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瑞麗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已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瑞麗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經送修後共支出維修費用7,400元(含工資3,800元、烤
漆3,600元)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審酌系爭
車輛之受損範圍為左前側車身乙節,有員警到場所攝車損照
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核與估價單所列維
修項目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
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
尚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共7,400元,
洵為可採。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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