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
被 告 李美雪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 律師
被 告 李建庭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複 代理人 馮鈺書 律師
被 告 李建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2.75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調整為每年新台幣3萬
7,73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董事長即法定代
理人黃清結,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執行命令,諭知其於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權及權限,
是原告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就此,本院
前經黃清結之聲請,而以108年度壢小聲字第4號裁定選任
劉彥良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則劉彥良律師以原告特別
代理人之身份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
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建儀經本院
二次通知均未到場,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82.75平方公尺存在不定期租賃
關係,由原告出租予被告建築房屋使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前經鈞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11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調整租金為每
年新臺幣(下同)1萬7,874元。惟經鈞院調整租金後,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以106年9月28日桃稅壢字第
1067419866號函通知原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524.
93平方公尺)自10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
補徵101年至105年之地價稅,其中105年之地價稅為20萬
4,752元,每平方公尺土地應繳納地價稅約390元。而被告
所承租土地部分換算應納地價稅額為3萬2,273元,可見原
告收取系爭判決調整之租金每年1萬7,874元,已遠遠無法
負擔被告所承租系爭土地應納地價稅額3萬2,273元。再者
,系爭判決確定時系爭土地之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7,200元,嗣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7,
600元,是以參酌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應納地價稅額為3萬2,
273元及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原告所承租土地部
分之年租金應調整為107年申報地價之年息10%即6萬2,89
0元為適當。
㈡另依據內政部實價登錄網查詢之桃園市中壢區土地平均每月
租金,於103年約為每月每平方公尺48.09元,108年約為
每月每平方公尺125.03元,漲幅達2.6倍,可見於系爭判決
確定後迄今,桃園市中壢區土地價值確實大幅成長。若按照
系爭判決計算每月租金僅63元,相較於桃園市中壢區土地
108年之平均月租金僅為50%;且按照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中壢分局107年9月10日桃稅壢字第1077027800號函及附
件,系爭房屋並非住家使用,自無受限於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105條規定之最高限制年息10%之拘束,本件實應以
107年申報地價之年息10%即6萬2,890元為當。至被告稱
承租面積為70.67平方公尺係系爭房屋之建物面積,並非等
同於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的面積,建物面積70.67平方公尺自
然不可能大於被告承租面積82.75平方公尺等語。並聲明:
被告所承租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2.75平方公尺)之土地租
金,調整為每年6萬2,890元。
二、被告則以:
㈠李建庭辯稱略以:系爭土地其中面積82.75平方公尺於69年
5月1日由先父 李日安 向原告承租,訂有敷地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而被告李建庭為李日安之繼承人故而繼承
租約,並持續繳租不曾間斷,而系爭契約書第7條已明訂應
繳納政府稅款地價稅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早於69年5月1日
即知悉系爭土地有按年繳納地價稅之情,並由原告負擔地價
稅,自無由再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租金。且兩造於鈞院
另案105年度壢簡字第33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38號返
還租賃物判決中,測得系爭建物真實面積為70.67平方公尺
,且認定系爭房屋未架設任何營業招牌或商業廣告,並非作
為營業場所使用,基於爭點效理論,本案應受拘束。又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亦從105年度之每平方公尺7,840元調降至10
7年度之每平方公尺7,600元,系爭土地價值顯未有調升反
而調降。另於系爭判決後近4年來,有何時空背景、週遭環
境及經濟價值之不同?而須再次調漲租金之必要云云。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美雪辯稱略以:原告成立之目的以舉辦社會福利公益
事項為宗旨,被告為弱勢族群以雕刻木匾維生,且於104年
系爭判決已調漲過一次租金,故原告主張應以舉辦社會福利
公益事項為宗旨,是其本件聲請調整租金,實無理由。且於
系爭判決後,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105年度壢簡字第331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338號返還租賃物判決,倘認應調漲租
金應於105年間提起調整租金訴訟而非返還租賃物訴訟,顯
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與民法第227條之2的要件不符。又
民法第442條有關租賃物價值之昇降與地價稅無涉,是以原
告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42條之規定。再依據爭點效理論,縱
認為應調整租金,因系爭判決中已確認租金之計算公式為(
被告承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3%=土地每年
租金),本案應受系爭判決上開計算方式之拘束。且被告承
租系爭土地面積,經鈞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31號現場勘驗
,面積為70.67平方公尺而非82.75平方公尺,因此系爭土
地每年租金應為1萬6,112元為當(70.67平方公尺7,60
0元3%=1萬6,112元)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建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
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
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要旨可參。
經查,依據系爭契約所載之租賃期間自69年5月1日起至72年
4月30日止,然於租期屆滿後迄今,李日安暨其繼承人即被告
,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亦允許被告使用而繼續收取
租金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72
年5月1日起即應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並以系爭契約書約定
事項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內容。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85
年間,因原「瓦屋」全部垮掉後,由李日安重新建造為「鐵
皮屋」等情,為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31號返還租
賃物案件中所自陳,復有系爭房屋照片2張及上開案號判決
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123至125頁),足見系
爭房屋並非系爭契約書成立當時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瓦屋,
而係李日安於85年間所重建。再核以被告李建庭之民事答辯
狀亦載明:原告之系爭土地其中面積82.75平方公尺面積土
地,早年為李日安向原告承租等語,核與系爭判決所認定之
租賃面積範圍互核相符,堪信李日安原瓦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範圍為82.75平方公尺,並為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第1條
所約定之使用範圍。是縱李日安嗣後於85年間,因原瓦屋全
部垮掉而重建系爭房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有所
縮減,揆諸上開判例之旨,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僅發生期限變
更之效果,其餘租賃條件並未隨同變更,仍應以82.75平方
公尺為租賃範圍。是以被告辯稱本件租賃範圍僅存在於系爭
房屋之面積70.67平方公尺云云,顯與上開事證相違,自難
憑採,先予敘明。
㈡次按未定期限租賃之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
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租
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依民法
第442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
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
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
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81年台
上第3062號、87年臺上第113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本院系
爭判決中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該租賃關係既未定有期限,即有民法第442條規定之適用,
故於本院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如因情事變更致有調整
租金之必要時,兩造仍得請求調整租金。
㈢經查,系爭土地於系爭判決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5,000元,於105年期間為每
平方公尺4萬7,900元,106年期間為每平方公尺4萬6,40
0元,107年期間為每平方公尺4萬6,500元,108年期間
為每平方公尺4萬6400元,是於系爭判決後,系爭土地公告
土地現值確有所增加;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系爭判決
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每平方公尺為9,000元,
於105年1月調高為每平方公尺9,800元,再於107年間調
整為9,500元,是於系爭判決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亦同
增加,此有土地現值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126
頁)。佐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區○○街附近土地自10
3年起至108年間之租金,平均單價由每平方公尺48.09元
提升至125.03元,漲幅近2.6倍,有原告所提出內政部實價
登錄網查詢頁面為憑(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且於系
爭判決後之106年間機場捷運通車,為公眾所知之事,系爭
房屋距離機場捷運A21環北站最近距離僅1.6公里,有GOOG
LE地圖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頁),益見系爭
土地所處位置之便捷及周邊土地經濟價值之提高。又被告向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金經系爭判決調整為每年1萬7,874元
,而系爭土地於105年之地價稅為20萬4,752元,有原告所
提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9至20頁),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應納地價稅額約為3萬
2,277元【計算式:20萬4,752元÷524.93㎡×82.75㎡(
被告承租範圍)=3萬2,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若仍
維持系爭判決所認定之調整租金數額為每年1萬7,874元,
確有不足繳納被告承租土地範圍之地價稅3萬2,277元。是
以本院權衡上列因素,認原告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
求判決調整地上權地租,應屬有理。
㈣又系爭房屋為2層樓鐵皮屋,尚無架設任何營業招牌或商業
廣告,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並審酌系爭土地位○○○區○○路上,鄰近中壢國小、新榮
國小學區,且離中壢火車站、機場捷運環北站非遠,雖有地
利之便,然尚非商業活動繁榮地區,又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
供自住,所從事為製作匾額及雕刻出售之業,附近也多係住
家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0號全卷核閱屬實
。是綜合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
濟價值、系爭土地地價漲幅等因素,認原告以系爭土地107
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每年地租,尚屬過高,應按系爭土地
107年度申報地價6%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107年度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
8年12月31日中地價字第1080022821號函附申報地價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依據上開說明,
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調整後租金數額應為每年3萬
7,73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承租面積82.75㎡×申報地價
7,600元/㎡×6%=3萬7,7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至被告雖辯稱本件縱有調整租金之必要,則系爭判決所確認
租金之計算公式為(被告承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當期申報
地價3%=土地每年租金),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案應受
系爭判決上開計算方式之拘束決云云。惟按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
人之兩造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
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1號亦有判決可參。惟查,系爭判決審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所示土地之租金數額,所憑資料及時空背景,核與目前系爭
土地現況已不相同,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
屬於系爭判決後出現之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與系爭判決間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為每年
6萬2,890元乙節,於3萬7,73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