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榕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家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第十五行「脊隨」更正為「脊髓」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二十一行「交通部公路總局」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第二十二行「該會113年2月5日」更正為「該所113年2月5日」,並補充「被告 范家榮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范家榕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被告范家榕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家榕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協松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進福路無號誌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注意支線道來車,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 李聰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進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幹線道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李聰明經送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脊柱損傷併第1、4、7頸椎骨折及脊隨休克等傷害,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進長照中心,於同年9月28日因血氧濃度下降送至羅東博愛醫院住院,仍於112年9月29日21時55分許,因脊隨損傷呈長期臥床併發肺炎死亡。范家榕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聰明之子 李銘哲 告訴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李聰明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范家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復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死亡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出院病歷摘要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監視器光碟及現場暨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9張等在卷可憑。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死亡之事實,復據本署檢察官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4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4360號函覆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10月5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B號函覆相驗及解剖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光線均良好,路面無障礙、無缺陷,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駕車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注意支線道來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況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13年2月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40956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此至多僅為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要難以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者,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及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家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周冠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