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宥騏選任辯護人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含有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之黃色粉末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伍仟零伍拾伍點零柒公克)及黃色粉末壹袋(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壹公克)均沒收。
未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粉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1:○○○○○○○○○○○○○○○號、IMEI碼2:○○○○○○○○○○○○○○○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 邱建勳 (涉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張庭 銧(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樂樂」,涉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蔡淵明 」之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亮劍」,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亮劍」)均明知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nitrocyclohexan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邱建勳竟為取得原料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即與 張庭銧 、「亮劍」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亮劍」聯繫張庭銧及不知情之 李卿茂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諾」,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第38500號為不起訴處分)協助收取上揭毒品貨物,張庭銧並可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李卿茂即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0時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提供其不知情友人 綦美芳 (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第3850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地址「中壢區延平路641號」等個人資料予「亮劍」作為收貨使用,再由「亮劍」將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夾藏在不詳貨物內後,委由不知情之苔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苔豐航運公司)、航空公司自香港私運快遞貨物1件(主提單號:00000000000、併袋號碼:0T21T952)入境我國。嗣於112年7月29日17時許,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在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貨物進口專區執行X光檢查勤務時,在該貨物內查獲含有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包【不含查獲時採樣送驗之黃色粉末1袋(驗前毛重1.1520公克;驗餘淨重0.1051公克),驗前毛重5,108.04公克,驗餘淨重5,055.07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5,004.66公克】,復經檢警機關依綦美芳之住址派送,續由綦美芳簽收並轉交與李卿茂,而由「亮劍」、李卿茂分別於112年8月2日11時許、同日11時10分許通知邱建勳、張庭銧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星水產桃園店領貨。甲○○則基於縱使張庭銧所欲運輸、私運之貨物內藏放之毒品係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依張庭銧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庭銧至星星水產桃園店領貨,嗣為警於112年8月2日13時45分許,在星星水產桃園店後方停車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第68至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卷第159至164頁、第209至212頁;本院卷第48頁、第94頁),核與同案被告邱建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9186號卷第19至30頁、第91至96頁、第130頁、第199至200頁;112年度訴字第1528卷第31至34頁、第176頁)、同案被告張庭銧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卷第83至92頁、第261至266頁、第358至360頁)、證人李卿茂、綦美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6頁、第269至273頁;112年度偵字第38500號卷第13至22頁、第27至28頁、第129至133頁)及苔豐航運公司現場主管 張貴欽 於警詢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卷第191至196頁)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5512號卷第9頁)、新竹物流送貨聯單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5512號卷第2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5512號卷第25頁)、李卿茂行動電話通訊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卷第2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卷第31頁、第33頁)、通訊軟體LINE李卿茂與綦美芳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語音訊息譯文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卷第36至38頁;112年度偵字第38500號卷第65頁、第69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樂樂」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李卿茂與同案被告張庭銧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0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卷第39至44頁;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卷第110至112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亮劍」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李卿茂與暱稱「亮劍」之帳號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語音訊息譯文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卷第45至5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卿茂)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卷第59至71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觀音菩薩」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同案被告張庭銧與「亮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卷第115至121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受執行人:張庭銧)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卷第123至129頁、第137至141頁)、苔豐航運公司授權書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卷第197頁)、扣案物查獲、採驗照片12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卷第199至204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9月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卷第417至433頁)、綦美芳簽收翻拍照片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8500號卷第55頁)、112年丙○急聲監字第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8500號卷第87頁)、基地台位置資訊、現譯通聯資訊擷圖照片3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8500號卷第89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編號:015967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29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1797號函暨函附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8500號卷第93至99頁)、私運快遞貨物外觀照片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8500號卷第159頁)、同案被告邱建勳蘋果牌型號iPhoneXR行動電話內翻拍照片5張、通訊紀錄擷圖照片9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9186號卷第31至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9186號卷第5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邱建勳)、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9186號卷第59至69頁、第7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9186號卷第75頁)、星星水產桃園店內部及後方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9186號卷第77至82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扣案之黃色粉末1包,經採樣1袋(驗前毛重1.1520公克;驗餘淨重0.1051公克)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5512號卷第25頁)附卷可憑,復將剩餘黃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5,108.04公克;驗餘淨重5,055.07公克)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後,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5,004.6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15482號鑑定書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卷第40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幫助運輸之貨物確屬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無訛。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直接故意,惟被告雖僅知悉同案被告張庭銧所運輸之貨物為毒品原料,然其既已有預見所運輸之貨物內所夾藏之毒品可能係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亦不違背其本意,應為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口。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夾藏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之貨物,既已自香港起運並運輸至我國境內,同案被告張庭銧之運輸及私運第四級毒品行為自屬既遂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係對正犯張庭銧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之犯行,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其欲幫助運輸之第四級毒品數量高達5公斤,純度達99%,更係跨國運輸,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況被告經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該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毒品,且可用來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倘同案被告邱建勳、張庭銧等人運輸之第四級毒品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考量同案被告邱建勳、張庭銧等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之數量雖高達5公斤,惟被告僅係幫助犯,因其多年好友即同案被告張庭銧涉案之故而犯本案,且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取報酬,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時擔任工人、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曾受拘
役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僅係出於朋友情誼協助罹病之同案被告張庭銧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且被告所為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故有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粉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
2: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張庭銧聯繫本案載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幫助犯行所用之工具,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行動電話現仍存在,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故若經查卷內資料,並無查獲之毒品滅失之情形,其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即難謂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之黃色粉末1包,經採樣1袋(驗前毛重1.1520公克;驗餘淨重0.1051公克)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而剩餘黃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5,108.04公克;驗餘淨重5,055.07公克)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後,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5,004.66公克),業如前述,堪認上開扣案黃色粉末確為含有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而屬違禁物,雖前經本院以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諭知沒收在先,惟該案尚未確定,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堪認前開黃色粉末毒品已經完成沒收而滅失不復存在,自仍應於本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前開黃色粉末之各該包裝袋2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卷第153頁)可憑,並為警交予同案被告張庭銧保管,有保管單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卷第103頁)在卷可憑,上開車輛雖為本案被告自高雄載送同案被告張庭銧至星星水產桃園店領取毒品貨物所用,然非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在被告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幫助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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