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9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昆耀
王文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12號、第43499號、第50387號)、追加起訴(①112年度偵字第6798號;②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③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④112年度偵字第122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昆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
王文浩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6、8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6、8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
趙昆耀未扣案洗錢所持有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趙昆耀、王文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翰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趙昆耀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晚間8時11分許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4時許,陸續與王文浩、「阿翰」等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慶城商旅及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客商旅成功館,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與國泰世華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王文浩、「阿翰」等人使用,王文浩、「阿翰」等人同時負責看管趙昆耀之行動。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由趙昆耀於附表一編號3「提款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陸續以自動櫃員機自中國信託帳戶內陸續提領10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王文浩、「阿翰」等人則在旁監看趙昆耀之提款過程,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4至18「提款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提款或轉匯而轉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趙昆耀、王文浩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此部分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趙昆耀、王文浩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趙昆耀辯稱:我在網路求職應徵作業員,對方稱有宿舍可住,先後到慶城商旅和沃克商旅住,被告王文浩說要做薪轉資料,我就交出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來有一位男子拿小刀要我配合他們,直接從我的包包直接拿走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被告王文浩負責看守我,我去領錢時,被告王文浩及另一名男子跟在我後面一起去,我若不配合,被告王文浩就作勢要打我、恐嚇我,我是受對方軟禁、脅迫不得已而為,如果我是詐騙集團,怎麼會以自己的帳號去領錢云云。被告王文浩辯稱:當時我去旅館待一個多禮拜,是要等「阿翰」還我錢,我以為被告趙昆耀是「阿翰」的朋友,所以沒有多問,我有陪同被告趙昆耀去領錢,因為只有我在房間有點怪怪的,且被告趙昆耀沒有給我12萬元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告訴人 周文豪 等1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有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且為被告趙昆耀、王文浩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告訴人周文豪等18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其中編號3所示告訴人 李章彩 之款項,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下午2時45分許,由被告趙昆耀經被告王文浩帶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陸續以自動櫃員機自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10萬元、2萬元總計12萬元;至於附表一編號1、2、4至1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則係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或轉匯而轉出一空等節,除據被告趙昆耀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提領前揭款項外(112金訴437卷第41頁),被告王文浩亦供承有陪同被告趙昆耀前往提領前揭款項(112偵6814卷第202頁;112金訴697卷第212頁),並有被告趙昆耀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1偵38012卷第31至36頁;111偵43499卷第21至26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確有使用被告趙昆耀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所匯入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此遭掩飾、隱匿。
㈡被告趙昆耀、王文浩及「阿翰」等人於111年6月15日晚間8
時11分許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4時許,陸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慶城商旅及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客商旅成功館等情,業據被告趙昆耀供述在卷(111偵43499卷第12、13頁;111偵38012卷第13、14、239、240頁;112偵22287卷第15頁;112偵6814卷第8頁;112金訴437卷第40、41頁),且為被告王文浩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慶城商旅住宿資料及沃客商旅成功館帳單明細表在卷可佐(111偵38012卷第277至285頁;112金訴437卷第253、255、269頁),此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趙昆耀雖辯稱其遭被告王文浩、「阿翰」等人限制行
動自由,被脅迫、恐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惟被告趙昆耀應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上開行為,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趙昆耀於入住上開旅館期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被告王文浩、「阿翰」等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一節,業據被告趙昆耀供承在卷(111偵43499卷第12、13頁;111偵38012卷第13、14頁;112金訴437卷第39至41頁),核與被告王文浩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旅館有看到「阿翰」和他朋友拿卡片在做一些事等語(111偵38012卷第271頁)大致相符,此節自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王文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趙昆耀同時
在慶城旅館及沃客旅館的期間,趙昆耀的人身自由完全沒有受到拘束,他甚至還有跟我一起打遊戲,趙昆耀去領錢時,我只有站在超商外面抽菸聊天等語(112金訴437卷第319、321頁)。參酌本院勘驗沃客商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①被告趙昆耀、王文浩於111年6月19日上午11時43分許,一起走進沃客商旅時,2人神情自然,並無特別慌張、緊張或害怕等情狀;走進沃客商旅後,雙方短暫交談幾秒,被告王文浩獨自走出沃客商旅,被告趙昆耀則獨自走到電梯旁按下電梯按鈕,站在該處等候電梯,並拿出手機使用;②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53分許,被告趙昆耀、王文浩先後自沃客商旅之房間內走出,一起走往電梯方向,2人行為舉止並無特別之異狀;被告趙昆耀、王文浩站在5樓之電梯前交談,交談過程中,被告趙昆耀神情自然,腳站三七步,數度伸手比劃,其後2人一起進入電梯;隨後被告趙昆耀獨自站在沃客商旅櫃檯前處理事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112金訴437卷第113至126頁;111偵3801卷第277至285頁),可見被告趙昆耀並無遭他人限制行動自由、脅迫或恐嚇時所顯露之畏懼或驚慌等神情,其不僅可與被告王文浩正常互動,甚至有獨自使用手機及前往旅館櫃檯之機會,足認證人即被告王文浩前揭所證其或「阿翰」等人未限制被告趙昆耀之行動自由,亦未脅迫或恐嚇被告趙昆耀一節,應非虛詞。
⒊被告趙昆耀於入住慶城商旅期間,若確實遭被告王文浩
、「阿翰」等人持刀脅迫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及限制行動自由,衡諸常情,一般人倘遭非法拘禁或關押,過程中必然無時無刻思索如何獲救、如何報警,然被告趙昆耀於更換住宿地點至沃客商旅時,非但未於出入旅館大門、櫃檯之際大聲呼救或試圖逃跑,且其當時尚可單獨使用手機,亦未撥打緊急電話報案,甚至繼續在沃客商旅入住,是被告前揭所為,顯然悖於一般事理常情。
⒋依被告趙昆耀於警詢時供稱:王文浩與同行之男子帶著
我去統一超商領錢,當時他們2人站在門口,叫我自己進入領12萬元,領完錢後走到門口,王文浩與同行之男子再把我帶回沃客商旅等語(111偵38012卷第8頁),是被告趙昆耀係單獨進入超商提領款項,若其確實身處於遭人強制、脅迫之壓力下,衡情當會立即向超商店員求救並請求報警處理,但被告趙昆耀捨此不為,仍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與脅迫自己之人同處而行,甚至於翌(21)日與被告王文浩交談時神情自然、腳站三七步、數度伸手比劃,則被告趙昆耀所為核與一般常情反應不符。
⒌至證人 周小峻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趙昆耀曾以FB傳送
訊息及一張健保卡給我,跟我說他現在人沒有辦法出去,並說他被騙了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24、325頁),然依證人 周小竣 所述:其與趙昆耀見面僅以綽號稱呼,平時很少在連絡,不知道趙昆耀是否知道其名字,後來趙昆耀說要傳喚其當證人,始詢問其名字及聯絡方式等情(本院金訴卷第328、329頁),可見被告趙昆耀與證人周小竣之交情淺薄,衡以被告趙昆耀供述其遭他人限制行動自由、脅迫及恐嚇等情節,若屬真實,被告趙昆耀應當急於想方設法對外求援,殊難想像其當下會選擇向不知真實姓名、信賴基礎極低之人求救,被告趙昆耀此舉形同難以確保對方會協助報警處理,顯與一般人面臨險境之反應迥然有別,況證人周小竣及被告趙昆耀均未提供其等傳訊聯繫之對話紀錄加以佐證,尚難遽信屬實,是證人周小竣前揭證述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趙昆耀之認定。
⒍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係遭被告王文浩、「阿翰」等人
以脅迫或恐嚇方式迫取本案帳戶資料及提款,並限制行動自由之說詞,有諸多疑點且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趙昆耀確有自願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王文浩於上開入住旅館期間,負責看管被告趙昆耀、
監看被告趙昆耀提款過程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趙昆耀於警詢時證稱:王文浩說要帶我去統一超商領錢,他和一個胖胖的男生當時站店門口,叫我自己進去並領12萬元;我在慶城商旅2、3天,後來被帶到沃客商旅,對方要我不能偷跑、報警,說時間到會讓我走,這幾天最少都會有1人監看我,監控我的人就是王文浩等語(111偵38012卷第14頁;112偵7882卷第21、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文浩和另一個人就一直有輪流看守我等語(112金訴437卷第303頁)。參諸被告王文浩不否認有與被告趙昆耀於上開入旅館期間同住,並供承其有陪同被告趙昆耀前往統一超商提領12萬元,業如前述,且依前述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王文浩、趙昆耀於前往旅館、出入房間時,確實幾乎同進同出,核與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人頭帳戶隨時在掌控中,派員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並為避免詐欺贓款遭私吞,派員監看提領詐欺款項者之動向等整體詐欺計畫分工,相互吻合,自足以佐證證人即被告趙昆耀前揭所證其遭被告王文浩及「阿翰」等人看管、監看一節,應堪採信。被告王文浩空言辯稱其僅係前往上開旅館找「阿翰」還錢,且因覺得單獨留在房內很奇怪,始陪同被告趙昆耀去提款云云,不可採信。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趙昆耀於上開時、地,分別提領10萬元、2
萬元後,將該12萬元交付被告王文浩等語,雖據被告趙昆耀供證在卷,惟此節為被告王文浩所否認,且卷內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尚難僅以被告趙昆耀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王文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㈥被告趙昆耀、王文浩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運作模
式多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迂迴層轉詐欺款項,復由車手持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宣導多年。被告趙昆耀、王文浩於案發時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王文浩前因擔任詐欺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趙昆耀、王文浩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⒉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
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
⒊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38012卷第31至36頁;1
11偵43499卷第21至26頁),告訴人周文豪等18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被告趙昆耀之本案帳戶後,旋即經被告趙昆耀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當可認被告趙昆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達成共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會使用被告趙昆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趙昆耀擔任出面提領詐欺款項之關鍵工作,足認被告趙昆耀知悉其自中國信託帳戶所提領者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又被告王文浩負責看管被告趙昆耀之行動、監看被告趙昆耀之提款過程,是被告王文浩之忠誠度、配合度攸關本案詐欺集團是否能順利使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而言至關重要,若被告王文浩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內容未有清楚認識,於看管期間可能無法應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詢問、質疑,於監看提款過程亦可能無法及時應變,甚至可能因自行起疑而中斷工作或報警處理,故本案詐欺集團為使詐欺計畫順利進行,當會使被告王文浩知悉犯罪內容,堪認被告王文浩知悉被告趙昆耀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詐欺款項。
⒋尤有甚者,被告趙昆耀於入住慶城商旅當日之111年6月1
5日,先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辦理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線上約定轉帳及非約定轉帳等功能,並於111年6月20至同年月00日間在網路銀行自行設定約定轉帳,此有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設定約定轉帳資料在卷可佐(112金訴437卷第65至71頁),被告王文浩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其有陪同被告趙昆耀前往銀行辦理上開業務(112金訴卷第322、323頁),而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指定處所短暫停留,並於入住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以便詐欺集團掌控人頭帳戶期間將詐欺款項轉匯他處時,可不受最高額度之限制,此為詐欺集團分工常見之手法,是被告王文浩陪同被告趙昆耀至銀行設定中國信託帳戶之線上約定轉帳功能,隨後立即前往旅館住宿等舉止,益徵被告趙昆耀、王文浩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在其等入住旅館期間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知之甚詳。此外,經比對告訴人周文豪等18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而出之帳號(111偵38012卷第31至36頁;111偵43499卷第21至26頁),與被告趙昆耀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分別於111年6月19至同年月00日間在網路銀行自行設定約定轉帳之帳號(本院金訴卷第71、147頁)相合,足見被告趙昆耀於入住上開旅館期間,配合被告王文浩、「阿翰」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更可徵被告趙昆耀、王文浩明確知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甚明。
⒌是以,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參與者,除被告趙昆
耀、王文浩外,尚有「阿翰」及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是被告趙昆耀、王文浩自能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申辦金融帳戶之手續極為簡便,無端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即造成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而有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是被告趙昆耀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被害人之詐欺款項,並提領而轉出,被告王文浩則加以監看提款過程,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故意。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趙昆耀於上開入住旅館期間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王文浩、「阿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復提領告訴人李章彩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所參與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而被告王文浩於入住旅館期間看管被告趙昆耀之行動、監看被告趙昆耀提款過程,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所為,業如前述。被告趙昆耀、王文浩雖未參與詐欺者實施詐術之過程,然其等上開參與部分,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趙昆耀、王文浩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昆耀、王文浩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趙昆耀、王文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就被告趙昆耀、王文浩本案所犯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趙昆耀就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王文浩就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趙昆耀與被告王文浩、「阿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文浩與被告趙昆耀、「阿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7部分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趙昆耀、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接續提領告
訴人李章彩、 祝麗華張益林 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趙昆耀就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所示犯行,被告王文浩
就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7部分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趙昆耀所犯上開18罪,被告王文浩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891號移送併
辦意旨,就被告趙昆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章彩、 溫琦坤 等2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及被告王文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溫琦坤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等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審理,核與起訴、追加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昆耀提供本案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轉匯詐得款項,被告王文浩看管、監看提款過程,除侵害告訴人周文豪等18人之財產法益外,尚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提高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趙昆耀、王文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趙昆耀、王文浩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參酌被告趙昆耀、王文浩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周文豪等18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趙昆耀、王文浩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趙昆耀、王文浩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趙昆耀、王文浩所犯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趙昆耀、王文浩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趙昆耀自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1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亦為被告趙昆耀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所掩飾、隱匿之財物,自屬被告趙昆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物,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趙昆耀已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他人使用,堪認該款項仍在其管領中,是上開未扣案之款項12萬元,應優先適用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昆耀自111年6月15日前某日起,加
入被告王文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趙昆耀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自中國信託帳
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固為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然被告趙昆耀於本案前不認識被告王文浩,且其於申辦中國信託帳戶線上約定轉帳功能後,立即與被告王文浩前往旅館住宿,期間僅有8天,堪認被告趙昆耀應係臨時參與本案犯行,參與時間甚短,所提供者復為自己使用之本案帳戶而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尚難認有持續性參與之意思,得否僅憑被告趙昆耀有參與如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並為前開行為分擔,遽認被告趙昆耀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並非無疑;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趙昆耀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就被告趙昆耀上開行為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相繩。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趙昆耀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趙昆耀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趙昆耀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891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王文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章彩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由,移送併案審理。惟起訴部分係被告趙昆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章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部分與起訴部分之被告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是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屬不同案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另被王文浩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3、7、18所示告訴人等5人被害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塗又臻、劉威宏、劉恒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殷正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張英尉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煜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轉匯時間證據卷頁備註1周文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周文豪聯繫,佯稱可利用「趣網拍」網站拍賣物品獲利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訛稱因網站系統升級,須以等值金額贖回拍賣物品云云,致周文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分許,應予更正)1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32分許⒈證人即告訴人周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3499號卷第49至54頁)⒉告訴人周文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1至81、88頁)⒊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至26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分許,應予更正)3萬3,000元2張 嘉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 張嘉貞 聯繫,佯稱可投資「dolphin」網站獲利云云,致張嘉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0日中午1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許,應予更正)8萬元國泰世華帳戶111年6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貞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0387卷第7至10頁)⒉告訴人張嘉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21至28頁)⒊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3李章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起,以通軟體LINE與李章彩聯繫,佯稱可以黑箱方式購買彩券獲利云云,致李章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59分許,應予更正)108萬元中國信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21日,應予更正)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章彩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8012卷第17至23頁)⒉告訴人李章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57、61至139、141至143、169、177至181頁)⒊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至36頁)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曾仕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曾仕賢聯繫,佯稱可在「美國納斯達克」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曾仕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2萬元中國信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⒈證人即被害人曾仕賢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2287卷第25至29頁)⒊被害人曾仕賢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85頁)⒋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9至140頁)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溫琦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溫琦坤聯繫,佯稱可共同投資「月坤小店」寵物食品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溫琦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時51分許,應予更正)10萬2,000元中國信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⒈證人即告訴人溫琦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2287卷第97至100頁)⒉告訴人溫琦坤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123頁)⒊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9至140頁)①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陳翰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起,以網路交友軟體及LINE與陳翰頡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獲利云云,致陳翰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0日晚間6時42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帳戶111年6月21日凌晨2時10分許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翰頡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862卷第7至13頁)⒉告訴人陳翰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5、51至59頁)⒊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至39頁)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年6月20日晚間7時2分許5萬元7 鄭祺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鄭祺蓉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拍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鄭祺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23分許1萬元國泰世華帳戶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27分許⒈證人即告訴人鄭祺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798卷第13至15頁)⒉告訴人鄭祺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7、103至145頁)⒊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3至42頁)112年度偵字第6798號追加起訴書8 王葶 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葶又聯繫,佯稱可在「大華銀行UOB」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葶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1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時17分許,應予更正)12萬元國泰世華帳戶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47分許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葶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459卷第9至11頁)⒉告訴人王葶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APP畫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3至29頁)⒊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9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白鵲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及LINE與白鵲琳聯繫,佯稱可在「三立益彩」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白鵲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帳戶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24分許⒈證人即告訴人白鵲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849卷第23至25頁)⒉告訴人白鵲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檔、網銀轉帳交易紀錄及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擷圖、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1至75頁)⒊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8至42頁)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3分許5萬元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8分許5萬元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28分許3萬元10 邱淑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淑愉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邱淑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4萬元國泰世華帳戶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27分許⒈證人即被害人邱淑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55卷第27至28頁)⒉被害人邱淑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1至43頁)⒊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6至141頁)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1 李怡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怡萱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李怡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3萬元國泰世華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55卷第55至57頁)⒉告訴人李怡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客服對話紀錄、假信貸契約書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7至89頁)⒊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6至141頁)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12 黃偉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偉嘉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黃偉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1萬元國泰世華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55卷第95至99頁)⒉告訴人黃偉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29、131頁)⒊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6至141頁)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1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1萬元13 洪啟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啟明聯繫,佯稱可投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獲利云云,致洪啟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時42分許,應予更正)38萬元國泰世華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⒈證人即告訴人洪啟明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814卷第15至22頁)⒉告訴人洪啟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出文字檔、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83、91至131頁)⒊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3至38頁)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14 黃詩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詩婷聯繫,佯稱可投資「大華銀行」博奕網站獲利、介紹辦貸款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20分許,應予更正)24萬1,800元國泰世華帳戶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32分許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882卷第29至41頁、第45至49頁)⒉告訴人黃詩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7至121、123、131至147頁)⒊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至59頁)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15祝麗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祝麗華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祝麗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許,應予更正)1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41分許、下午1時19分許⒈證人即告訴人祝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885卷第11至12頁)⒉告訴人祝麗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出文字檔、假申辦貸款網站畫面及克服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至41、43至77、79至93頁)⒊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至24頁;111偵50387第45頁)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15分許,應予更正)20萬元16張益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及LINE與張益林及其配偶 張舒怡 聯繫,佯稱可在「東森國際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益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37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帳戶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41分許、同日上午9時42分許、同日上午9時43分許、同日上午9時44分許、同日上午9時50分許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益林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9124卷第47至至60頁)⒉告訴人張益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3至72、74頁)⒊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至42頁)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17 楊雅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雅君聯繫,佯稱可在「東森娛樂傳媒」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雅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帳戶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9181卷第55至59頁)⒉告訴人楊雅君提出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同上卷第91、93頁)⒊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45萬元18 朱奕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以網路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朱奕銓聯繫,佯稱可在「美國納斯達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奕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3分許,應予更正)1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⒈證人即告訴人朱奕銓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2243卷第13至16頁)⒉告訴人朱奕銓提出之假投資網站畫面翻拍照片、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同上卷第43、44、48頁)⒊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12243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周文豪遭詐欺部分趙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檢察官就被告王文浩涉犯部分未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2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張嘉貞遭詐欺部分趙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檢察官就被告王文浩涉犯部分未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3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李章彩遭詐欺部分趙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檢察官就被告王文浩涉犯部分未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4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曾仕賢遭詐欺部分趙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無。5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5溫琦坤遭詐欺部分趙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無。6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6陳翰頡遭詐欺部分趙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無。7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7鄭祺蓉遭詐欺部分趙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檢察官就被告王文浩涉犯部分未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8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8王葶又遭詐欺部分趙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無。9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9白鵲琳遭詐欺部分趙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無。10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0邱淑愉遭詐欺部分趙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無。11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1李怡萱遭詐欺部分趙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無。12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2黃偉嘉遭詐欺部分趙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無。13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3洪啟明遭詐欺部分趙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無。14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4黃詩婷遭詐欺部分趙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無。15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5祝麗華遭詐欺部分趙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無。16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6張益林遭詐欺部分趙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無。17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7楊雅君遭詐欺部分趙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無。18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8朱奕銓遭詐欺部分趙昆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檢察官就被告王文浩涉犯部分未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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