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10號聲請人 劉宛婷 代理人 劉柏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玉涵黃瑋晟 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260元,亟待一併聲請執行,爰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玉涵、黃瑋晟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1181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3,260元由相對人林玉涵、黃瑋晟等負擔百分之82,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0號裁定上訴駁回,全案確定在案。是以,聲請人所請求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既經上開終局判決確定數額,即無庸再另行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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