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鳳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鳳英自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5年12起每月收入僅靠老年年金給付14,467元,扣除聲請人每月膳食費6,000元、住宿補貼3,000元、補貼前夫之雜項1,000元、醫療費1,500元、車資500元,每月僅剩2,467可清償債務,實無多餘能力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每月清償5,000元之條件,因而協商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聲請人身分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戶籍謄本、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表、請領老年年金資料、醫療支出證明、診斷證明書、保險契約、聲請人母親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12-50頁、第57-1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05年12月起每月收入為14,467元(即每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4,467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49-50頁),扣除內政部107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14,385元,尚剩餘82元,已不足繳納上列債務清償方案每月5,00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47頁),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郭德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