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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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慈祐醫院民國104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4年7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咏辰 於道路上,未注意轉彎後方有無來車及雙黃線禁止迴轉,即貿然迴轉致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內踝骨折合併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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