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幸斈選任辯護人郭鐙之律師被告高菁菁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9424號、第31967號、108年度偵字第7995號、第8556號、第16145號),被告林幸斈、高菁菁於審理程序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之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幸斈、高菁菁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夾壹只(含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林幸斈與高菁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幸斈、高菁菁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 陳諺泓 遺失在夾娃娃機台操作面板上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VISA金融卡、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原智大學學生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由高菁菁提點林幸斈店內有監視器,林幸斈旋轉身背對鏡頭並以外套遮蓋該只皮夾,再以右手徒手拿取離去,共同將皮夾據為己有。
二、案經陳諺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幸斈、高菁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5號卷二第1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諺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為據(見108年度偵字第16145號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林幸斈、高菁菁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幸斈、高菁菁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幸斈、高菁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林幸斈、高菁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幸斈、高菁菁拾獲他人
遺失物,竟不思遵循法令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等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可見其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等犯罪目的、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5號卷二第113至114頁,本院10
8年度簡字第333號卷第53頁);暨被告林幸斈自述:大學畢業,入監前為房屋仲介,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5號卷二第71頁)、被告高菁菁自述: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6145號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林幸斈、高菁菁共同侵占之皮夾1只(含現金500元)
,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幸斈與高菁菁如何分配上開犯罪所得,是上開犯罪所得,為被告林幸斈與高菁菁享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林幸斈與高菁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上開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VISA金融卡、
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原智大學學生證,雖為被告林幸斈、高菁菁共同侵占,然告訴人業已掛失、補發,遭被告林幸斈、高菁菁侵占之前揭證件已無法使用,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5號卷二第14頁),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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