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晃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4719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伍捌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貳個、吸食組肆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晃田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7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瓶、甲基安非他命6包、殘渣袋2個、吸食器4個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復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於上開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或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部分,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7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106年3月20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瓶及2包(合計驗前淨重0.96公克,驗餘淨重0.9597公克)、白色微黃結晶3包(合計驗前淨重4.415公克,驗餘淨重4.4147公克)、白色結晶1瓶(驗前淨重0.209公克,驗餘淨重0.2087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皆屬違禁物無訛;另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4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10至11、48頁、第63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0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