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03號原告 江坤仁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被告 陳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仟捌佰肆拾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車庫、面積18.59平方公尺,編號(B)2樓鐵皮屋、面積65.83平方公尺,編號(C)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鐵皮屋、面積105.79平方公尺,編號(D)倉庫及車庫,面積132.5平方公尺,及編號
(E)活動車棚、面積14.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貳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肆仟柒佰壹拾玖元,有民事準備書狀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為準,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總面積為337.07平方公尺(18.59+65.83+105.79+13
2.5+14.36=337.07),105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壹萬零柒佰元,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是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參佰陸拾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計算式:337.07平方公尺*10,700元/平方公尺=3,606,6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扣除上開已繳納裁判費參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參萬零捌佰玖拾玖元(36,739-5,840=30,89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