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琮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3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琮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琮琪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2案);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87號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第4案),上開第1-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3月15日,上開第1-4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甲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乙案);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97年度易字第3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19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第5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第24號駁回上訴確定(第6案),上開第5-6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22日11時47分許,騎乘向其不知情之嫂嫂 許素珠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見 蔡明訓 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手提包1只(內含三用電錶1個、螺絲起子1支、尖嘴鉗1支、AV端子及客戶合約書、個人資料各1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1只;得手後,將竊得手提包置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騎乘該機車離開;並於發現手提包內無現金,而將該手提包棄置於臺中市○○區○○路旁之某空地。經警據報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發現騎乘該輛機車者涉有重嫌,詢問車主許素珠後,得知該車自102年11月18日起之持用人為余琮琪,借提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之余琮琪詢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琮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3至4頁、104年度偵字第16738號,下稱偵卷,第29頁反面、本院104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明訓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6至7頁)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許素珠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9頁反面至後1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警卷第11至1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7張(見警卷第13至1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7頁)、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竊取被害人之手提包1只,行為當值非難,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犯後迭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