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97年2月15日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巷6之2號旁豬舍內,徒手竊取丙○○所有工字鐵1支,得手後將之變賣予某流動資源回收車業者,得款新臺幣(下同)
250元花用殆盡。
(二)97年2月27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乙○○住處頂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林某 所有馬達1具,得手後將之變賣予設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容盛資源回收場」之不知情之負責人 洪春田 ,得款400元花用一空。
(三)97年3月9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旁產業道路豬舍內,徒手竊取丁○○所有養豬用飼料槽1個,得手後將之變賣予某流動資源回收業者,所得150元花用無存。
(四)97年3月11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旁產業道路豬舍內,徒手竊取丁○○所有養豬用飼料槽1個,得手後將之變賣予設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容盛資源回收場」之不知情之負責人洪春田,所得
150元花用一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另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二)至(四)之竊盜犯行,辯稱:是乙○○與丁○○事前說要送給伊,伊才會去取走,伊只是取走時未再告知2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事實(二)至(四)之竊盜犯行,並未提及被害人乙○○、丁○○2人有事前同意其取走馬達、養豬飼料槽之情(警卷第3、4頁,偵查卷第15、16頁),於警方詢問其竊取被害人財物有無經過被害人同意時,亦明確供稱:沒有等語(警卷第4頁背面),於偵查中更供稱:丁○○是事後說沒有關係等語(偵查卷第15、16頁)。參以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不可能於警詢、偵查中對是否有經被害人同意之重要事實有所遺漏而未為答辯,足認其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應屬真實可採。
(二)被害人乙○○、丁○○2人於警詢中均指述被告行竊其等財物之事實,並均表示希望警方依法處理(警卷第7、8頁),苟其等有事前同意被告取走上開物品,衡情應會於警詢時主動告知,不可能再訴求警方能依法處理,足見其2人警詢中之指述應非子虛。至被害人乙○○、丁○○2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結供證:事前有說要送給被告云云(本院卷第31、32頁),與2人上開警詢中之供述不符,顯係基於朋友情誼(被告與2人係朋友關係,已據被告及被害人2人供認在卷),且所失竊之物品價值非鉅,事後不願追究,所為迴護被告之詞,洵不足取。
此外,復有證人即「容盛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洪清田 警詢中之供證,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附卷可佐。綜上,被告所辯,洵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欄所示罪刑之宣告,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行竊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所得非鉅,情節及所生危害不大,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並已得被害人乙○○、丁○○事後之宥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