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任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
119號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4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361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日宣判後,由本院於102年
5月17日將判決書按被告之戶籍即被告於審理中陳報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付郵掛號送達,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後,本院於同年月28日取得送達回證,被告亦於同年月25日至派出所親領判決書,嗣被告於同年8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並由本院於同日收受之事實有上開送達證書、廣福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上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依上開事實,本件判決書係於102年5月23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派出所,是於同年6月2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並自同年月3日零時起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十日)並加計再途期間(二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於同年月15日午後12時屆滿,惟被告上訴狀遲至同年8月5日始才寄達本院,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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