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分別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戒慎其行、法治觀念淡薄,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中油VIP會員卡1張,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業由證人即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證人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已獲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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