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 鄭三沅 相對人 梁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5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到期日101年1月5日(下稱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況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復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2596號裁定已於102年5月28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前開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原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寄存送達已於102年6月7日發生效力,然本件抗告人卻遲於10
2年6月21日始提出民事抗告狀,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等語,縱然屬實,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兩造間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即系爭票據是否遭偽造等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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