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鴻被告蔡篤昆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智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篤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蕭智鴻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被告蔡篤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劉承翰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或署押、印文│├──┼───────────────────────┤│一│未扣案偽造之「 蕭純美 」印章1枚│├──┼───────────────────────┤│二│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蕭純美」之印文1枚、簽│││章欄「蕭純美」之印文1枚│├──┼───────────────────────┤│三│登記清冊上申請人欄「蕭純美」之印文1枚│├──┼───────────────────────┤│四│繼承系統表上申請繼承人欄「蕭純美」之簽名1枚、│││「蕭純美」之印文1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