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67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坤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邱坤輝(下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7年4月
8日執行羈押在案;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7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7年5月8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由被告親自收受乙節,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抗告期間係自其收受送達後翌日起算5日,並因被告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不論其是否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7年5月9日起算,計至10
7年5月14日,是被告提起抗告之法定期間末日即為107年
5月14日(因5月13為休假日,故以次日即5月14日為期間之末日),而被告遲至107年5月17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並於同年月18日轉送本院收文,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各1枚在卷可按(附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67號卷),則被告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之5日,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奕勛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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