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13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羈押 石素蘭 ,令聲請人與子女三人彭建超、 彭煦超彭如珮 間不自由,特提提審請求,按鈞院104年度提字第12號裁定,聲請人於104年3月22日上午收悉,發現裁定駁回速斷,爰再提提審聲請,因未依法逮捕石素蘭,致令聲請人等處於不自由狀態,法院當應介入審查不逮捕石素蘭之合法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以預防性羈押方法,至石素蘭新店住處逮捕石素蘭到法院接受訊問,查有未逮捕事實,即符提審法本旨,為此聲請提審羈押石素蘭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提審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的要件,應以聲請時,受聲請提審的對象是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的要件不合,而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彭耀華係主張其與子女均遭石素蘭妨害自由,爰引用提審法之規定,聲請逮捕羈押石素蘭而解除聲請人等之不自由等語,依聲請人之請求書所載,「石素蘭」並未遭到逮捕羈押,而聲請人於請求書中亦未敘述有何人遭到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並不符合前述提審法所定聲請提審之要件,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慧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104年3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