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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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請人 方瀚平 法定代理人 鄭淑娟
方文毅 相對人 陳麗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七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前揭條文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新全字第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8,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2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94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小字第154號判決、103年度新簡字第340號判決確定在案,且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4305號調卷執行完畢,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新全字第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存字第728號提存書、本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340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司聲字第32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8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94號假扣押執行卷、103年度新全字第11號假扣押裁定卷、103年度存字第728號擔保提存卷、103年度司執字第12430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104年度司聲字第329號(內含104年度事聲字第8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4305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提存款,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聲請人另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2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