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淑如被告李國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政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05年8月4日上午某時」應更正為「105年8月4日上午6時許」。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分別在不詳地點及花蓮縣花蓮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之住所內」。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分別飲用不詳酒類及1杯米酒」應更正為「分別飲用米酒約120cc」。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應更正為「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於返回上開住所後飲用米酒約600cc」。
(五)證據部分:「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
二、本件被告雖曾於案發當日之上午6時許及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住所分別飲用米酒約120cc,惟因被告肇事返家後旋飲用米酒約600cc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9頁背面及本院卷第28頁背面
),本案即無法證明被告騎車出門並肇事前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處罰標準,而不得逕對被告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既已迭承:飲酒後騎車有影響伊的意識,所以伊才闖紅燈發生車禍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9頁背面及本院卷第22頁),加之被告騎車上路後,旋闖越紅燈並與被害人 鄭憲乙 發生碰撞事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及第28頁),核與證人鄭憲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力已因飲酒而顯著降低,致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惟此兩者為同條項之罪,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在案,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23日花檢和莊106蒞326字第4044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影響人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反應力、注意力及操控力,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終因體內酒精成分之影響,致於闖越紅燈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故被告之本案犯行已足推認對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肇致抽象危險甚明;又被告駕駛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報警處理,復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採取其他適當措置,旋騎車逃逸,所為不僅忽視被害人身體法益之侵害,其未停留現場監控肇事現場之行為,復有引發後續事故之危險,對交通安全秩序形成難以輕忽之威脅。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為其明瞭本案罪責程度之證明、被告雖未對被害人致歉及和解,惟被害人表示對傷害罪部分無提告意願等節,有106年2月2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被害人之應報情緒應非強烈,而得對被告之刑量從輕認定,然被告既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案即不得自刑事政策之觀點,以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填補為由,減輕被告之刑、平日在家種植櫻花及蔬菜,無獨立之經濟來源,生活所需端賴雙親提供,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分別罹患眼部黃斑部病變、心臟病之雙親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背安全駕駛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75號被告李國政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政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於103年5月29日入監服刑,於103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分別於105年8月4日上午某時及15時30分許,分別在不詳地點及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分別飲用不詳酒類及1杯米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1段與自強路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行車號誌管制而闖紅燈,不慎追撞由鄭憲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憲乙受有雙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國政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鄭憲乙為必要救護或送醫救治,亦未留下聯繫方式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追查,始在李國政位於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查獲李國政及上揭車輛,警經徵得李國政同意,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2MG/DL,經換算後,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憲乙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國政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行為互殊且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4日
檢察官林敬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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