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五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1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月確定;上開2案(共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3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