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表:
一、請提出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定之分期還款協議書影本。
二、請提出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及同段114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三、請提出房租支出每月3,000元之相關繳納證明,並說明該項支出之必要性。
四、請提出債務人最新之薪資所得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釋明債務人之保證債務4,458,000元是否正在履行中並附相關繳納證明,及補正擔保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地址。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33、134條規定意旨,指定送達代收人意在防止郵件投遞作業延宕而遭受程序上重大不利益,故宜於本案管轄法院轄區內指定之。惟本案債務人 陳明 住所地在屏東,卻指定住居所於高雄市之送達代收人乙○○,請釋明是否由其擔任代理人;若是,請並提出合法之委任代理狀;若否,請另行指定於本院轄區內之送達代收人並陳報之,以符合本制度之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