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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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57號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複代理人 李卡特 被告 胡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屬被保險人日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幸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周文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保戶車輛)於民國108年6月15日下午4點30分停放於新北市雙溪區天鼎停車場(下稱天鼎停車場),嗣遭被告胡民樹不慎於除草過程中刮傷,致使保戶車輛受有損害,本件事故由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受理在案。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日幸公司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2,322元(含工資35,384元、零件金額457,377元、烤漆72,578元,共計565,339元,惟其中3,017元由被保險人日幸公司自行負擔),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562,322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天鼎停車場確為被告所有,但被告沒有除草機,當天也沒有請他人除草,天鼎停車場也沒有草可以除。被告是因與十分派出所員警相當熟識,遂於員警詢問時向員警陳稱:倘車輛在被告所有之天鼎停車場內受有任何損害,被告願意負責,因而將名片交付員警,並不是承認被告有除草,且被告是想說如果是小損害,賠些小錢就算了,未料原告竟請求50多萬元。再者,若被告有除草,為何天鼎停車場僅有保戶車輛受有損害。另否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之真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除草過程不慎刮傷保戶車輛,致使保戶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機)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三聯式)2紙、保戶車輛照片22紙、周文彬之汽車駕駛執照、保戶車輛之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下稱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 李宗翰 名片、被告名片等件為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對證據能力,不特別加以限制,傳聞之證據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除草過程不慎刮傷保戶車輛,致使保戶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除草過程不慎刮傷保戶車輛,致使保戶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就此提出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李宗翰名片、被告名片等件為證。本院觀諸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固記載「周文彬於天鼎停車場停自用小客車(AWY-6029,即保戶車輛),不甚被胡民樹(即被告)除草的在除草過程中刮傷全車(車窗及車體)表面多處(除車頂)凹陷刮傷,來本所做為紀錄。胡民樹給予周文彬名片,並說要賠償,由於車子比較昂貴,至本所紀錄,警方於現場拍照,駕駛本身於現場錄影,申請保險用,由於屬於私人土地警方不介入處理。」等語,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員警李宗翰名片、被告名片僅能證明承辦員警為何人及被告於員警詢問時曾出示被告名片,無從補強員警工作紀錄簿之真實性,則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仍應有其他證據始可補強其真實性,當不能單憑被告於審判外且未經員警製作筆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之簡要記載,遽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一再曉諭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原告既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3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