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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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清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清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75號、108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業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罪,因為漁民勞保案,為歷史共業,屬無心之過,經以認罪協商方式判決有期徒刑3月,且於協商判決時即已衡量受刑人前述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而量處3月之徒刑。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二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高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顯然過重,且有違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精神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逕予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5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罪,於協商判決時即已衡量受刑人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而量處3月之徒刑。且附表編號1業已執行完畢,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二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重,有違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精神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云云。惟受刑人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28頁),依前開說明,亦無妨於原審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又原審於協商判決中審酌受刑人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或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為受刑人之品行之參考,或為受刑人於該案是否構成累犯之要件,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判處之數個宣告刑,依據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所不同;又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係原裁定於適用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後所量處之應執行刑反較減刑前為重,有悖於減刑目的之情形,與本案顯然無涉。審酌受刑人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對社會治安民眾安全影響之程度及犯罪動機,暨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高低等因素,原裁定於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裁量實屬適當,並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27日10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02年9月10日、10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103年7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033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56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1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775號108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日期104年7月13日109年1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775號108年度原易字第14號確定日期104年8月13日110年2月8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備註宜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67號⑴宜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36號⑵附表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566號等」,應更正如上⑶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3.1.13日、102.10.14日、102.7.9日、102.6.4日、102.5.22日、102.5.2日、102.4.9日、102.4.2日、102.3.29日、102.1.25日、103.7.29日、103.10.24日」,應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