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94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祐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79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292、2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8時3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09年1月14日9時1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抗告人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所;抗告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因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從而,抗告人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此機構外之處遇,然與觀察、勒戒此機構內處遇之治療方式,並不能等同視之。綜上,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3年。又檢察官衡量抗告人否認犯行,無從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以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案業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及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確定,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2月16日
8時3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9年1月14日9時1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抗告人雖否認犯行,然抗告人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查獲後,經警採取送驗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嗎啡濃度均顯逾閾值300ng/ml,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C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292號卷第19至23頁、毒偵字第2247號卷第19至23頁),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0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30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第3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抗告人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因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確定,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是抗告人本次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即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應再予被告觀察勒戒之機會,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期間不得逾2月。
㈢抗告人固以其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5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為由,提起抗告云云。然查,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前經原審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係以該案已有實體判決者為限,如僅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之內容無關,即無該原則之適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經原審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判決理由中業已敘明檢察官之起訴程序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而為不受理判決,並未就被告犯罪事實為實質判斷及審查,顯屬程序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與本件觀察、勒戒裁定自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況上開判決係認檢察官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本件即係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審酌後,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適法。㈣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君彌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