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0號附民原告 顏守志 附民被告 謝怡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易字第5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3號被告謝怡淨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66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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