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5年5月11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於前案強制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8月11日晚間11時許,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證據部分尚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除對己身產生危害,並未直接侵及他人法益,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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