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2年7月2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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