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2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何承豐 相對人 溫信義
李婉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0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1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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