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9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張傳成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583元,及其中149,310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08年10月7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請求內容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其中147,000元自94年9月9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年息15%)。詎被告自94年8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該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息。經大眾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伊,並經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7萬元整,約定自93年
9月17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其於當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年息12.7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該借款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如
主文第2項所示借款本息、違約金。經台東企銀將該債權讓與伊,並經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東企銀授信約定書、與台東企銀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明細表、96年8月27日民眾日報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前述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其中147,000元自94年9月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0,132元,及自9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