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育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0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張育瑄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報到單、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65-70、79-8
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員警臨檢時,主動將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交予員警,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又伊配合員警盤查,主動將放置在香菸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予員警,員警當時即將伊身上所有物品包括金錢、鑰匙等物扣走,身上已無任何東西,然員警在伊自巡邏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要移至駕駛座後方座位時,自駕駛座後方取出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指為伊所有,而該等7包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伊所有,另伊無條件供出毒品上游並坦承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
四、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31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第37頁及本院簡上卷第6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5-16、42頁)。又被告在
107年10月31日晚間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時,主動交出放置有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及吸食器1組予員警,意指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被告在巡邏車上,為警扣得其所有、自其運動褲口袋掉落之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及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資為憑(見毒偵卷第8、9-11、18、29-34頁及本院簡上卷第29頁),是前揭事實,均可堪認定。是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員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主動交付前揭2包毒品及吸食器,隨後並供稱施用毒品犯行,表明願受裁判之情,符合自首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論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被告固以前詞辯稱除放置在香菸盒內、伊主動交予員警之2包毒品為其所有外,其餘7包為警扣得之毒品非其所有云云。然觀諸被告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扣案毒品9包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上簽名(見毒偵卷第11頁),表明其為扣案毒品9包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且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內容正確,對於員警搜索過程無意見等語(見毒偵卷第6、37頁),均未見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員警在巡邏車內自駕駛座後方取出7包毒品,並指為其所有等異議;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業坦承扣案毒品9包均為其所有,供其吸食用等語(見毒偵卷第6、38頁),堪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被告以前詞空言辯駁,洵無可採。又被告未曾供出扣案毒品之來源,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7、37-38頁),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又原審業認定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其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意旨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刑云云,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