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軒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蔡宜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自嘉義市○區○○街○○號10樓之樓梯間窗戶,攀爬至相鄰之 郭政夫 所有供 郭采婕 及 陳昭吟 居住之嘉義市○區○○街○○號10樓住宅陽台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得郭采婕所有之項鍊1條、陳昭吟所有之相機1台及鏡頭2支、郭政夫所有之液晶電視2台,得手後離去。
(二)於101年1月31日凌晨2時許,自嘉義市○區○○街○○號10樓之樓梯間窗戶,攀爬至相鄰之郭政夫所有供郭采婕及陳昭吟居住之嘉義市○區○○街○○號10樓住處陽台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業經蔡宜軒丟棄,未扣案),以經火燒烤炙熱之菜刀持以在該址陽台塑膠材質遮陽板上熔割可進出之破洞後,爬入該址陽台進入屋內,竊得郭政夫甫新購置之液晶電視2台、電腦1組(含螢幕1台)及腳踏車1台,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政夫、郭采婕、陳昭吟所證被害情節及證人 吳麗華 、 黃添慶 、 歐戌彪 、 江建力 證述被告竊得之贓物為之藏放或販售情節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2份、扣押筆錄4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及動產買賣契約書、販售中古相機及鏡頭字據各1份、委託書2份及照片19張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100年12月25日所為竊盜,一行為侵害郭采婕、陳昭吟、郭政夫之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其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下值年輕,不思正途,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持以犯案之菜刀1把,並非違禁物,且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