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田希文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主文聲請人田希文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高額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569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3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匯豐銀行等債權人(含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計5,600,157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12至18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並經各該債權人函覆明確(見調解卷第40至41、47、56至59、67至68、71、85至86頁),亦堪信屬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調解卷第9頁)。另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其子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1筆,保單現金價值87,1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4月起任職於技佳牙體技術所,每月
薪資7,000元等情,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應堪信為實,故應可以其每月薪資7,0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倍計算即18,6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9,300元等情,亦據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8,600元、扶養費9,300元後,尚有不足;其名下固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1筆,惟該保單現金價值僅87,100元,亦顯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前揭債務,堪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25日下午3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蘇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