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3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324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109年度救字第3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36號裁定聲請再審,雖就本案另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救字第50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頁)。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300元。本院嗣於109年10月7日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而該補正裁定已於109年10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雖另於109年11月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33頁)及「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見本院卷第39頁),並檢附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表明不服本院補正裁定意旨,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補繳裁判費的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而聲請人上開書狀除提出與前案(109年度救字第507號)相同之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資料外,另提出他案民事裁定,係臺灣高等法院於受理時就該案當時聲請人實際資力及其所主張證據所為之認定,他案之事實與內容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與本案皆有不同,案情有別,自不能逕予援引至本案聲請事件。又聲請人未就其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事為新的釋明,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的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而查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7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楊坤樵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