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郭珮淇 訴訟代理人 郭福榮 再審被告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鈞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本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鈞院提出上訴狀併繳上訴裁判費,惟數宗訴訟繫屬法院尚未審結,再審原告又係家庭經濟主要負擔者,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遂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工權益涉訟補助,惟該單位以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一)參照)。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1號就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民國104年6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合法送達兩造後,於104年7月30日24時確定,有送達證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遲至106年2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繫屬本院,此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按,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且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聲請狀,亦未提出並記載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所示見解,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