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 郭德霞
郭俐君 郭德勤 郭德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被上訴人 王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兄弟姊妹,父親為 郭世棠 、母親 程國華 ;因郭世棠早逝,程國華及兩造與 王學斌 共同生活,程國華、王學斌雖未結婚,但王學斌可謂兩造實質上之繼父,並由王學斌收養被上訴人。因王學斌及程國華年事已高,需專業醫療照護,兩造及另一姊妹即訴外人 郭德娟 ,乃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4日簽立家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及郭德娟將王學斌名下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5089)及坐落其上4164建號、門牌大同路二段186巷3號6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以支付王學斌、程國華於醫療機構之花費,並委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保管出售所得款項,安排王學斌及程國華相關醫療照護事宜,出售所得款項,先支付郭德勤新台幣(下同)30萬元;於處理完王學斌及程國華身故事宜後,若有剩餘,再由兩造及郭德娟6人均分;但上訴人郭德霞應扣除15萬元;費用若有不足,亦由6人均攤。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當日即支付30萬元予郭德勤。程國華於102年8月19日死亡、王學斌於102年10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1日將系爭房地以39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蔡宜澤 ,被上訴人應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即售屋款398萬元,加上王學斌生前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餘額10萬元,扣除程國華、王學斌之喪葬費14萬元、20萬元、房屋裝修費15萬元、委託房屋出售之仲介費15萬元、程國華及王學斌之看護費2萬元、代墊支付郭德勤之30萬元,共支出96萬元,兄弟姊妹每人可分得52萬元。因上訴人郭德霞之前向王學斌借支150,000元,應予扣除,另被上訴人已給付郭俐君、郭德勤、郭德彩、郭德娟每人218,000元,另給付郭德霞60,000元,則郭俐君、郭德勤、郭德彩及郭德娟等4人,每人應再分得327,000元,郭德霞應再分得335,000元, 爰依 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郭德霞335,000元、郭俐君、郭德勤、郭德彩各32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上訴人稱「兩造有署名之原本僅有1份,已由被上訴人取走」云云,並非事實。又被上訴人養父王學斌之遺產為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為王學斌之唯一繼承人,依法有繼承、分配及處分遺產之權利。本件房地出售金額,早已用於王學斌及程國華相關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且不敷使用,上訴人所提之代墊款收據,係照護王學斌二人生前所必需支出費用、搬出王學斌房屋之搬遷費用,理應由王學斌遺產中予以歸還,此乃被上訴人之處分遺產行為,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程國華係兩造之母親,於102年8月19日死亡。(調字卷第3
至4頁)㈡王學斌係被上訴人之養父,被上訴人於61年間被收養,王學
斌於102年10月19日死亡。(調字卷第3至4頁)㈢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
5089)及坐落其上建號4164號、門牌大同路二段186巷3號6樓之5房屋,由程國華於93年2月9日買賣取得,於97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王學斌,被上訴人於繼承後,出售予蔡宜澤,再於102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移轉登記予蔡宜澤。(調字卷第9至12頁)㈣依原證4所示內政部不動產買賣實價查詢登記資料,系爭房
地出售價金為398萬元。(調字卷第13頁)㈤兩造之排行依序為:郭德霞、哥哥 郭德威 (已歿)、郭俐君
、郭德娟、郭德彩、被上訴人、弟弟郭德勤。 劉蓉蓉 是郭德娟的大女兒、 劉瓊嵐 是二女兒。 郭迺婷 是郭德彩的大女兒,由郭德威收養; 陳雲歡 是二女兒。 楊詩筠 是被上訴人的女兒, 楊敬德 是被上訴人的先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兩造是否曾就下列事項達成協議:以不爭執事項三之房地處分款項來照顧父母親(即程國華、王學斌),父母往生前,若款項有不足,由兩造共同負擔;父母往生後,款項如果還有剩餘,由兩造共同分配?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另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兩造及訴外人郭德娟(兩造之姐妹)共有六人,上訴人
固主張王德芬、楊敬德(被上訴人之夫)、郭德娟、郭德彩、劉蓉蓉(郭德娟之女)、楊詩筠(被上訴人之女)、郭迺婷(郭德彩之女)、陳雲歡(郭德彩之女)等人於102年8月11日,在台南市○區○○路○○○○○○○號「茶大」餐廳,討論如何以王學斌之財產來照護王學斌及程國華(參與之當事人為三人), 嗣兩造 及郭德娟並於102年9月24日簽立家庭協議書,然經兩造簽名之系爭協議書原本僅有1份,已由被上訴人取走,上訴人僅能提出未署名之協議書為證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曾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辯稱兩造對系爭協議書,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郭德娟之女劉蓉蓉證稱「(法官問:是否有一次家族
成員去茶大餐廳談王學斌遺產的事情?)沒有。」、「(法官提示原證1:是否有看過該份家庭協議書?)沒有。」、「(法官問:你有無看過相同的家庭協議書,但上面有簽名?)也沒有看過。」、「(法官提示原證5:你有無看過該份協議書?)我沒有見過。」、「(法官提示原證6:是否你與證人陳雲歡的對話?)確實我與證人陳雲歡的對話。我讀過的不是原證1也不是原證5。」、「(法官問:你有無看過協議書上的簽名?)沒有,我也不認為那是協議書,那天我們只是在茶大聚會而已,因為外公、外婆剛去世,親友聊天互相安慰。」等語(原審卷第42頁以下筆錄)。
⒉證人即郭德彩之女陳雲歡則到庭證稱「(問:何時、何地討
論的?)我們在茶大餐廳與我母親、被告及另外二位長輩、我表姊、我姐姐,我們好幾個人一起討論的。」、「(問:當時在場有幾人?)原告郭德彩、被告王德芬、我、證人劉蓉蓉、證人郭迺婷、楊敬德、郭德娟、楊詩筠、陳雲歡還有一位劉瓊嵐後來才出現,可能不太清楚狀況。」、「(問:當時在茶大談的時候,是長輩談,還是大家一起談?)當時是長輩提出來談,我們小孩在旁邊聽,聽了之後也覺得可以,已經討論定案,但還沒有打成書面,後來才打成協議。我們小孩也有參與討論,當時在場討論得四位長輩都有同意。」、「(問:原告郭德霞、原告郭俐君、原告郭德勤都沒有參加,有無派代表參與討論?)討論的時候他們沒有派代表參加,但是他們事後有同意,且最後有在協議書上簽名。(問:你書面作成交給被告看之後,被告是否有簽名?)她還沒有簽名,她還說沒有問題,全部簽名之後,最後交給被告,當時他說要拿去公證影印給我們,但後來都沒有給我們。」、「(問:〈提示〉當時你們談的條件作成哪一份協議書?)我打的第一次資料是原證5,還有給證人劉蓉蓉、被告看,後來被告沒有說要改,證人劉蓉蓉說要改,我也發現文字有出入,所以我改成原證1。」、「(問:當時有三位原告不在場,你們怎麼知道他們同意?)是我打的資料,中間的校稿,我在Line上面與被告談,他叫我直接發給三阿姨,請三阿姨郭德娟拿給老大、老二簽名,之後又拿回來,交到楊敬德手上,後來我母親跟郭德娟簽名,後來才拿去給郭德勤簽名,被告都沒有在上面簽名,但我有看到原告郭德霞、原告郭俐君之簽名…」等語(原審卷第45頁以下筆錄)。是依證人陳雲歡之證述,被上訴人對系爭協議內容,雖然沒有說要改,但劉蓉蓉說要改,陳雲歡也發現文字有出入等情,則顯然當天在場人對系爭協議之內容,仍有歧見,且郭德霞、郭俐君、郭德勤當天均未參加,亦未派代表參與,是否兄弟姊妹六人已達成協議,並非無疑。
⒊證人即郭德彩之女(為郭德威收養)郭迺婷則證述「(法官
問:根據原告陳述,你們家族曾經在茶大討論過王學斌遺產…?)我們有去吃飯,討論事情、聊天,但是隨便聊,裡面的內容有很多,東一句、西一句的聊,有討論到爺爺奶奶生病,他們花費之類的事情。」、「(法官問:只是閒聊還是有無做出什麼結論?)聽到有人在說,但那天只是聊,後來結束的時候,有人說回去看怎麼樣,我認為當天只是閒聊,只是先有個概念,沒有做出什麼結論」等語(原審卷第42頁反面以下)。
4.綜合上開證人劉蓉蓉、陳雲歡、郭迺婷之證詞,足認於茶大餐廳當天,僅係家族聚餐聊天,並討論如何處理王學斌遺產,先有個概念,並未做出什麼結論,況郭德霞、郭俐君、郭德勤未參加聚餐,亦無其他人代表參加,自無從為意思表示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5.上訴人另主張該協議書打字後,經全部兄弟姊妹簽名之原本交由被上訴人執有,但被上訴人拒絕提出,兩造確有達成合意,有陳雲歡、劉蓉蓉、被上訴人間之手機LINE通話內容等資料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上訴人起訴後提出之準備書狀,自稱;「於l02年8月11日在台南市○區○○路○○○○○○○號『茶大』餐廳,討論如何以王學斌名下財產照護王學斌及程國華。內容討論確定後,再由陳雲歡以電腦繕打製作成書面文字,於102年8月12日以LINE傳給劉蓉蓉」云云(原審卷第25頁)。然劉蓉蓉與陳雲歡分別係郭德娟、郭德彩之女兒,雖同為程國華之外孫女,然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則其二人討論「家庭協議書」之內容,效力是否及於之兩造當事人,已非無疑。況劉蓉蓉、郭迺婷均證述,於茶大餐廳當天僅係聚餐、親友互相聊天,足認上訴人主張「於l02年8月11日在台南市○區○○路○○○○○○○號『茶大』餐廳,討論如何以王學斌名下財產照護王學斌及程國華。內容討論確定後,再由陳雲歡以電腦繕打製作成書面文字,於102年8月12日以LINE傳給劉蓉蓉」等情,並非事實。且陳雲歡證述「中間的校稿,我在Line上面與被告(即被上訴人)談,他叫我直接發給三阿姨,請三阿姨郭德娟拿給老大、老二簽名,之後又拿回來,交到楊敬德手上,後來我母親(即郭德彩)跟郭德娟簽名,後來才拿去給郭德勤簽名,被告都沒有在上面簽名,但我有看到原告郭德霞、原告郭俐君之簽名…」(原審卷第45頁反面),然系爭協議書是否確有多位兄弟姊妹簽名,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縱有多人同意簽名,然被上訴人最後並未簽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協議內容已有同意,並與其他兄弟姊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6.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依協議書內容履行,交付款項給郭德勤30萬元、郭德娟、郭德彩、郭德勤、郭俐君( 郭德光 )每人各218,000元,郭德霞部分,扣除15萬元後,已交付60,000元,足認協議成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雖有上開款項交付,然係其自行分配行為,與履行協議無關等語。查兩造為兄弟姊妹,被上訴人縱有交付予郭德勤30萬元、郭德娟、郭德彩、郭德勤、郭俐君(郭德光)每人各218,000元,郭德霞6萬元之事實,然其交付款項之原因可能多種多樣,可能係履行協議,亦可能係被上訴人自行分配,無從依上開交付款項之事實,逕予推認系爭協議成立。而交付郭德勤30萬元之代墊收據(原審調卷第8頁),其內容記載:「茲證明王德芬小姐代墊支付郭德勤先生新台幣叁拾萬元整,作為郭德勤先生照護程國華小姐與王學斌先生二人之資遣費用,王學斌先生名下之房屋……賣屋所得當中,再歸還新台幣叁拾萬元給予王德芬小姐。…」足認被上訴人係從賣屋所得中,支付30萬元,作為照護母親及養父之費用,並未記載該30萬元係為履行協議而支付,雖支付郭德勤之金額,與系爭協議書中第三條記載相同,然系爭協議書中之其他條款,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無從僅以該代墊收據推認之,上訴人主張,自不可取。
7.況查系爭房地登記為王學斌所有,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母親早年與王學斌共同生活,然王學斌死亡後,被上訴人係王學斌之唯一繼承人,上訴人於法律上本來無權干涉系爭房地之繼承處分事宜,其主張曾與被上訴人協議分配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一節,係對其有利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然上訴人所提出證據,尚嫌不足,難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已達成合意,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郭德霞335,000元、郭俐君、郭德勤、郭德彩各32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