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43號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被上訴人 李林素日 訴訟代理人 李聰源 被上訴人 廖國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秀絨 被上訴人 蔡秀月
洪禮 (即 林二雄 之承受訴訟人) 林力堅 (即林二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成 (即林二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 珠(即林二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芳 (即林二雄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 被上訴人 汪義真 訴訟代理人 汪水銘 被上訴人 林美津
(兼 林進添 之承受訴訟人) 林忠 山(兼 林進添之 承受訴訟人) 林美燕 (兼林進添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芬 (兼林進添之承受訴訟人) 林依潔 (兼林進添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加正
(兼林進添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汪麗淑 訴訟代理人 曾國翔 被上訴人 陳禹璋 訴訟代理人 陳怡璇 被上訴人蔡 郭鳳梧
許昭郎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林素日、許昭郎、廖國權、蔡秀月、陳亮光、陳禹璋、洪禮、林力堅、林進成、林 美珠 、林美芳、汪義真、林美津、 林忠山 、林加正、林美燕、林美芬、林依潔、汪麗淑、 蔡郭鳳梧 等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6至17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前項命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壹年。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被上訴人林進添、林二雄分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下同)104年3月21日、7月13日死亡,林進添部分由其繼承人林美津、林忠山、林加正、林美燕、林美芬、林依潔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林二雄部分則由其繼承人洪禮、林力堅、林進成、 林美珠 、林美芳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31至14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廖國權、蔡秀月、林美津、林忠山、林美燕、林美芬、林依潔、林加正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而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所有並使用之建物越界占用,各被上訴人所有並使用之建物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6至17所示,上訴人基於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等均不否認渠等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惟均表示希以承租或承購方式處理系爭土地占用問題,然國有土地是否出租或出賣與現占用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等尚無請求上訴人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其占用部分出租或出售予各被上訴人之權,自不得以此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住宅區用地,因上訴人已無需繼續公用,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33、35及39條之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乃經行政院核示應由上訴人騰空地上物後,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售,處分得款挹注原國防部之大道新村等改建基地原眷戶之地價補助款,故依行政院核示內容,系爭土地屬有既定計畫用途之國有土地,並無法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9條辦理逕予出租或直接讓售事宜。至於系爭土地將來如移交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是否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與被上訴人等現占有人,此為另一問題,尚非本件訴訟所應審究。
㈢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渠等占用上訴人所管
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而僅判准應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理由亦承認被上訴人等確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惟因被上訴人等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狹長型土地,且上訴人無法說明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後有何使用計晝,其性質應僅適合由相鄰之土地使用人或所有人一併使用,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損害被上訴人建物之完整性,並未見上訴人有何利益,故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渠等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乃
係因行政院台八十五內03766號函(見本院卷㈠第62頁)核定按照內政部台(85)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63頁)之會商結論,系爭土地其地上物應由軍方負責騰空後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即辦理標售處分),上訴人已提出,原審判決卻稱上訴人並未說明就系爭土地有何使用計晝,而認上訴人請求拆除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並未見有何利益,此顯為誤認。
㈤上訴人既係依前揭行政院函核定系爭土地之處理方式,依法
負責將地上物騰空後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標售處分,可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非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而是依法行使系爭國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正當行使行為,雖可能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必須拆除其部分建物而有利益受損之情形,然此乃為上訴人代表國家正當行使土地權利所必然,應不可認為屬權利濫用行為。
㈥是以原審以權利濫用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有
關拆屋還地部分,尚非妥適,爰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李林素日、許昭郎、廖國權、蔡秀月、陳亮光、陳禹璋、洪禮、林力堅、林進成、林美珠、林美芳、汪義真、林美津、林忠山、林加正、林美燕、林美芬、林依潔、汪麗淑、蔡郭鳳梧等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6至17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均辯以:承認有占用到上訴人的土地並有搭建,但因所佔面積不大,且上訴人之土地呈長條狹窄型,可利用程度不高,請求准予購買或承租占用部分之土地。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其管理機關。
⒉系爭土地除遭被上訴人等占用部分外,其餘均為空地。被上
訴人等人各自所占用之範圍及面積等,詳如附圖二所示,業經原審法院囑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測明確。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
將渠無權占有之如附表編號6至17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權利濫用之適用?
四、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等人各自搭建如附表編號6至17所示之建物門牌號,其占用之部分各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及面積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等人就其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否認,雖陳稱願意向上訴人購買越界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惟在未申購前,仍無任何占有使用之權源,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等人各自拆除如附表編號6至17所示占用之建物。經查:
㈠雖被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至S等
部分,係位處另筆1169-12地號土地(台南市團管區用地)與被上訴人等所有或承租之附圖二使用地號659-157至148等地號土地間之狹長地帶,該狹長地帶寬度僅約1公尺至3公尺,長度則達60公尺。另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陳稱僅能依各使用地號土地界址之延伸線計算各該使用地號相連部分之面積,欲拆除附圖二編號C至編號S等部分土地之範圍建物,有實際之困難。
㈡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前開系爭第126地號土地部分為被上訴人占用,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殊難認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原審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所指之情形與本件情形不相適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蓋此無異鼓勵他人占用他人土地,破壞法律秩序,則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將成具文,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自屬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號裁判要旨)。是以,本件上訴人依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等將占用之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殊難認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否則無異鼓勵他人占用他人土地,破壞法律秩序,則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將成具文;至上訴人日後是否同意出租或出售占用部分土地係另一問題,尚與本件之認定無關。原審判決認應由相鄰之使用地號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一併使用,且各該相鄰使用人亦表明有向國有財產局為承買或承租之意,則日後苟成立買賣或租賃,即無拆除各該占用部分建物之必要,如予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除破壞建物之完整性外,並未見對上訴人有何利益,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非無權利濫用之虞,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妥,應予廢棄改判。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李林素日、許昭郎、廖國權、蔡秀月、陳亮光、陳禹璋、洪禮、林力堅、林進成、林美珠、林美芳、汪義真、林美津、林忠山、林加正、林美燕、林美芬、林依潔、汪麗淑、蔡郭鳳梧等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6至17所載附圖二編號C至E、J至S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被上訴人等各自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固無正當之權利來源,惟占用之事實均已逾十年以上,造成被上訴人等穩定住居之形態,衡諸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在於將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及另筆1169-88地號土地整埋完畢後移交於國有財產局,惟被上訴人等均已表明有向國有財產局承購或承租各自占用土地之意願,且日後完成移交而歸國有財產局管理,就系爭土地是否得出售或出租,被上訴人等是否有優先承購或承租權利等,均仍待權責單位衡量審定,苟被上訴人等符合優先承購或承租要件者,則各該占用土地上之建物即無拆除之必要,惟能否以承購或承租之方式協議為之,尚需時間進行,且縱須拆除,亦應有相當之時間籌備,爰定主文第二項所諭知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之判決,履行期間為一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姓名│附圖│占用│年息│每年應付相│應給付相當│備註││號│越界地上物門│編號│面積││當租金之不│租金之不當││││牌號││(㎡)││當得利(新│得利(新臺││││(建物名稱)││││臺幣)│幣)││├─┼──────┼───┼───┼───┼─────┼─────┼────┤│1│ 吳鐵川 │附圖一│11│5%│481元│23,100元││││臺南市北區長│編號A││││││││榮路5段381號│││││││││(磚牆及石棉│││││││││屋瓦雨遮)│││││││├─┼──────┼───┼───┼───┼─────┼─────┼────┤│2│ 顏道明 │附圖一│3│5%│131元│6,300元││││臺南市北區長│編號B││││││││榮路5段383巷│││││││││3號│││││││││(鐵皮雨遮)│││││││├─┼──────┼───┼───┼───┼─────┼─────┼────┤│3│ 李曜嘉 │附圖一│112│5%│4,900元│235,200元│建物完全│││臺南市北區長│編號C│││││無權占有│││榮路5段383巷││││││原告土地│││3-1號│││││││││(鋼筋混凝土│││││││││造及鐵皮雨遮│││││││││)│││││││├─┼──────┼───┼───┼───┼─────┼─────┼────┤│4│ 許碧玉 │附圖一│30│5%│1,313元│63,000元││││臺南市北區長│編號E││││││││榮路5段383巷│││││││││5號│││││││││(鋼筋混凝土│││││││││造)│││││││├─┼──────┼───┼───┼───┼─────┼─────┼────┤│5│ 尤雯淵 │附圖二│113.38│5%│3,260元│156,464元│建物完全│││臺南市北區長│編號B│││││無權占有│││榮路5段383巷││││││原告土地│││10-1號│││││││││(鐵皮屋)│││││││├─┼──────┼───┼───┼───┼─────┼─────┼────┤│6│李林素日│附圖二│21.79│3%│687元│32,988元│659-157│││臺南市北區長│編號C│(C)、││││地號土地│││榮路5段383巷│、D│18.05││││有租約(│││14號││(D)││││卷二第70│││││││││頁)│├─┼──────┼───┼───┼───┼─────┼─────┼────┤│7│許昭郎│附圖二│10.04│3%│173元│8,313元│659-77地│││臺南市北區長│編號E│││││號土地有│││榮路5段383巷││││││租約(卷│││16號││││││二64頁)│├─┼──────┼───┼───┼───┼─────┼─────┼────┤│8│廖國權│附圖二│7.14│3%│123元│5,912元│659-82地│││臺南市北區長│編號J│││││號土地有│││榮路5段383巷││││││租約(卷│││26號││││││二65頁)│├─┼──────┼───┼───┼───┼─────┼─────┼────┤││蔡秀月│附圖二│7.66│3%│132元│6,342元│659-83地││9│臺南市北區長│編號K│││││號土地有│││榮路5段383巷││││││租約(卷│││28號││││││二66頁)│├─┼──────┼───┼───┼───┼─────┼─────┼────┤│10│陳亮光│附圖二│6.69│3%│115元│5,539元│659-84地│││臺南市北區長│編號L│││││號土地有│││榮路5段383巷││││││租約(卷│││30號││││││二67頁)│├─┼──────┼───┼───┼───┼─────┼─────┼────┤│11│陳禹璋│附圖二│6.56│3%│113元│5,432元│659-85地│││臺南市北區長│編號M│││││號土地有│││榮路5段383巷││││││租約(卷│││32號││││││二68頁)│├─┼──────┼───┼───┼───┼─────┼─────┼────┤│12│洪禮、林力堅│附圖二│6.20│3%│107元│5,134元││││、林進成、林│編號N││││││││美珠、林美芳│││││││││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383│││││││││巷34號│││││││├─┼──────┼───┼───┼───┼─────┼─────┼────┤│13│汪義真│附圖二│6.02│3%│104元│4,985元││││臺南市北區長│編號O││││││││榮路5段383巷│││││││││36號│││││││├─┼──────┼───┼───┼───┼─────┼─────┼────┤│14│林美津、林忠│附圖二│5.56│3%│190元│9,125元│原所有權│││山、林加正、│編號P│││││人 林許寶 │││林美燕、林美││││││玉於97年│││芬、林依潔││││││8月9日死│││臺南市北區長││││││亡│││榮路5段383巷│││││││││38號││││││││││││││││├─┼──────┼───┼───┤│││││15│林美津、林忠│附圖二│5.46│││││││山、林加正、│編號Q││││││││林美燕、林美│││││││││芬、林依潔│││││││││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383巷│││││││││40號││││││││││││││││├─┼──────┼───┼───┼───┼─────┼─────┼────┤│16│汪麗淑│附圖二│5.01│3%│86元│4,148元││││臺南市北區長│編號R││││││││榮路5段383巷│││││││││42號│││││││├─┼──────┼───┼───┼───┼─────┼─────┼────┤│17│蔡郭鳳梧│附圖二│6.96│3%│120元│5,763元│659-148│││臺南市北區長│編號S│││││地號土地│││榮路5段383巷││││││有租約(│││42號之1││││││卷二第69│││││││││頁)│├─┴──────┴───┴───┴───┴─────┴─────┴────┤│註:附圖一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500元,附圖二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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