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淑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作出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後,即交予郵務機關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淑郁(下稱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號15樓之1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將該裁決書於99年11月29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受處分人所住之國際名紳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以為送達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原處分機關業於99年11月29日將裁決書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欲提出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99年11月30日(即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而異議人之戶籍地自99年6月9日起即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5樓之1」(此有本院100年1月28日查得之受處分人全戶戶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市,且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聲明異議本應於99年12月20日星期一(異議期間之末日原為99年12月19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以前提出,然受處分人遲至99年12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該聲明異議狀上臺北市交面事件裁決所收狀日期戳足憑,是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逾前揭法律所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