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正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正雄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馮正雄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02年11月7日8時許,自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A室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LEK-105,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劉徐阿專 步行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路邊,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因而不慎擦撞劉徐阿專,致劉徐阿專受有頭骨破裂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2年11月7日13時20分因頭部挫傷併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 劉冠語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無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馮正雄被訴過失致死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冠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目擊者 賴建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姜雲龍 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劉徐阿專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0張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7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22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警員姜雲龍103年9月16日之職務報告暨所附光碟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轄內劉徐阿專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47張、肇事現場照片14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擦撞被害人而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騎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駛外側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月22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過失至明。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車,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屬實,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9頁),其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補充,且本院復當庭諭知被告,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而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指明。另就本案之查獲,被告有無符合自首乙節,依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姜雲龍於審理中證稱,本案係由110派遣系統經消防局所報案,伊到現場處理時並未看見被告,伊係打電話去消防局詢問報案人電話,而與報案人賴建凱聯絡後,即通知賴建凱到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經賴建凱表示被告當時稱其沒有電話,請賴建凱幫忙報案,賴建凱即打119叫救護車來,等
119到場後,賴建凱即離開肇事現場,當時尚不知道肇事者係何人,附近又無監視器可調閱,伊係想到一般消防隊救護車上都有行車紀錄器,伊就行文至平鎮消防隊調閱當時之行車紀錄器,並將行車紀錄器之內容供賴建凱指認,賴建凱即指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伊遂依該指認之車牌號碼找出被告之資料,而確認被告為本案肇事者後,再循線至被告之住所,並於被告住處門口碰到被告,被告方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等語(見103年11月13日審理筆錄第3、4頁),此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車禍發生後伊僅有請路人幫忙報警及叫救護車,救護車到場後伊即離開現場,因為伊害怕即去買酒喝,伊並未等員警到場即先離開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互核相符,足見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並未在場,而員警係已查悉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循線查訪被告時,被告始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應認員警業已具依據足生合理懷疑發覺被告涉犯本件過失致死犯行,是被告嗣後縱有坦承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仍非係於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所為,尚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有所未符,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無駕駛執照仍騎乘重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過失情節非輕,復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危害亦甚重,又酌以被害人為00年生,系爭車禍發生時雖已80餘歲,但其本得安養晚年,卻因被告之過失犯行,致其無端斷送寶貴之生命,其所為應予嚴重非難,另被告始終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而本院參酌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伊叫被告來跟被害人上香,被告都沒有來過,打電話也不理,最後好像還喝醉酒打電話來騷擾伊,伊還去報警,被告不老實,伊無法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等語,及念及被告犯後有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