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關於「當場以『幹你老母』等穢語辱罵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當場接續以『幹你娘,你大尾喔』、『幹你老母』等穢語辱罵之」;同欄第12、第13行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蔡瀞瑩 公然侮辱部份,未據告訴)」;證據欄補充更正為「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永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文書罪、同法第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警員 黃琬柔 、蔡瀞瑩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辱罵,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實質上一罪。再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琬柔、蔡瀞瑩以上開言詞接續辱罵,仍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侮辱告訴人即執行職務之警員黃琬柔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與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雖漏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敘及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你大尾喔」等穢語辱罵警員黃琬柔及蔡瀞瑩,惟該漏未敘及部分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以言語辱罵,並將警員所交付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劃破,恣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亦足以貶損告訴人黃琬柔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自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黃琬柔達成和解,然此乃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調查庭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悔意甚殷,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亦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表明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並從中記取教訓,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另被告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