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7月23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南投市○○街、民生街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7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停放車輛之道路上並無劃有任何紅、黃線,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一般老百姓的認知,幾乎無人能知道,又一般人在停車時,僅注意停放車輛之道路上是否有紅線標線而已,否則何必在道路上設有紅、黃線等標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掣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裁決書各一份存卷可稽,然仍以上開情詞云云置辯。惟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5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南投市○○街、民生街口,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除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查證明確,有該警局97年6月30日投投警交字第0970011413號函1份在卷足憑外,並有違規採證照片2紙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地點,係位於南投市○○街、民生街之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雖該處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號誌,然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因地面有無漆繪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而異其認定。
又受處分人係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當已知之甚詳,自不得任意諉稱毫無所悉。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所據異議理由均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9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